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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常見的借名登記案例(分析)

前言

關於借名登記的運用是非常廣泛的,除了在不動產登記外,在其他如汽、機車登記、公司登記、銀行帳戶等都有可能出現借名登記的情況,只是在運用及操作上略有不同。上週我們介紹了借名登記的案例事實及雙方爭執的問題(如果忘記案件事實,這邊有上一篇的連結:https://skslaw.co/post/view/2276),在本篇我們來分析一下在這個借名登記案例中的法律問題吧!(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合法→終止後,因給付不能損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

貳、本案爭點

一、原告F、G、H與被告I之間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一)何謂借名登記?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的認定

E、F、G、H四人推選由E為代表繼承A之三分之一遺產,並共同簽訂「推選書」約定代表人不得將遺產做為己有,代表人僅為出具名義方便辦理繼承手續,所繼承之遺產為E、F、G、H四人所共有,對於權利或義務亦為四人共同享有或負擔(有共同簽訂「不動產分配契約」)。此外另外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作為證據。並且有F之妻子作證陳述家族間繼承的過程、E、F、G、H四人何時簽訂推選書及不動產分配契約等文件,以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8 年以前均由代書保管後來被告I的兒子因為要買賣、移轉所有權才去跟代書拿走等語,且為被告I所不爭執,可見被告I自90年9 月5 日呂俊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I名下起,迄至108 年間被告I兒子取走所有權狀為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非由被告I保管,若被告I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他人保管長達18年,而未曾取回,客觀上已難認被告I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法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暨證人證詞,認為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在被告I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可以採信的。

二、原告F、G、H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I支付買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三作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給付不能」之相關法學基礎介紹)。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律師函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律師函已於XX年X月X日送達被告,有法律事務所的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 權利,惟被告早於XX 年X 月X日與某建設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1,278萬元出售予該建設公司,並於XX 年X 月X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佐,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被告與該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278 萬元,可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客觀價值)為1,278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對系爭土地1/4 權利計算之損害賠償即319萬5,000 元(計算式:1,278 萬元×1/4 =319 萬5,000 元),亦屬有據。

雖然被告辯稱其雖以1,278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該建設公司,但還是有繳納262 萬8,901 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實際所得僅為1,015 萬1,099 元,原告請求應扣除上開稅費等語。

在民法中關於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原告所受損害即應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市價1,278 萬元為準,無庸扣除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所生費用(土地增值稅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