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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常見的借名登記案例(問題)

前言

以往我們在「法官為什麼這樣判」的系列中,我們都是直接分析判決內容,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上及實體上的問題。讀者看久了,可能覺得這一套分析所得的答案是理所當然,而忽略了對於案件本身的思考。但由於一個相同的案件,讓不同的法官來作判決,可能會因為對於訴訟的指揮、證據的評價及法律見解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斷結果。

所以,我們決定採取一個新的方式,我們將於本週開始,讓讀者自己來當法官,自己來作判決。往後我們會先將真實案件本身的事實及證據抽離出來,並且給予思考的問題方向,讓各位讀者先行思考在這個案例中,可能可以適用的法律依據及法理,讓思緒在事實與法律間穿梭,獲得最終的結論與評價。我們將於隔週將公佈答案,來試試看吧!

壹、案件事實

一、原告F、G、H之主張

(一)繼承狀況

A有配偶B,膝下有C、D二位子女,其中C早於甲死亡,C死亡時膝下有E、F、G、H四位子女。A死亡後,除C之繼承人(E、F、G、H)代位繼承A之遺產外,亦有B、D繼承A之遺產,三方各分得三分之一之遺產。

(二)E、F、G、H所分得之遺產,由E擔任遺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E、F、G、H四人推選由E為代表繼承A之三分之一遺產,並共同簽訂「推選書」約定代表人不得將遺產做為己有,代表人僅為出具名義方便辦理繼承手續,所繼承之遺產為E、F、G、H四人所共有,對於權利或義務亦為四人共同享有或負擔(有共同簽訂「不動產分配契約」)。

(三)改由由E之妻子I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由於E身體健康狀況日益惡化,遂有意將其所借名登記之多筆遺產產權返還於F、G、H,但由資力不足已繳納移轉登記之相關稅金,與F、G、H討論後,達成協議,由E將遺產產權以夫妻間贈與之名義(夫妻間之贈與免稅)移轉至E之妻子I名下,改由I之名義借名登記多筆遺產。此為E、F、G、H、I所為之共同約定(無書面契約,但有證人G之妻子J)。為免爭議,該多筆遺產之權狀皆由代書所保管長達18年。移轉至I名下後,E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予F、G、H存查。

(四)I未經F、G、H等人之同意,將其中一筆遺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有日I未經F、G、H等人的同意,即與某工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價金將其中一筆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作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I取得其買賣價金後,將該價金據為己有,未分予F、G、H等人。經F、G、H等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所有不動產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向I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權利及分配不動產賣得之價金。

(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被告I已出售系爭土地,其對於返還上開借名登記財產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買賣價金之四分之三作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I之抗辯

(一)否認其與F、G、H等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二)E將系爭遺產移轉給I後,該數筆遺產仍被國稅局認為是E之遺產,而被課予遺產稅。F、G、H等人從未過問,亦未分擔稅金。

(三)賣得之價金雖為一千萬,但須扣除土地增值稅。

貳、本案爭點

一、原告F、G、H與被告I之間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二、原告F、G、H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I支付買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三作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