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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話|債之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前言
在上一篇債務不履行概論中,簡單介紹在債務不履行的概念下分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以及「給付遲延」三大類型。本文將再深入介紹「給付不能」的定義及其類型。需特別注意的是,在區分上,可先判定發生給付不能的時點是在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後作為開端,區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再進而去判斷是屬於哪種細項種類,決定其法律效果。
壹、給付不能
一、定義
給付不能,簡單來說,就是一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以後,一方沒有辦法依債權債務的內容去履行自己的給付。
舉例來說,像是某甲向某乙買車,但這車隨後因為車禍而報廢掉,對某乙來說就會陷入「給付不能」的狀態。但要特別注意的是,所謂的「給付不能」只會存在於「特定物」的給付,對於種類物(譬如1公斤小麥),或是金錢給付(某甲沒錢付不出來)都不適用給付不能的規定。很簡單,除非小麥在地球上絕跡,否則1公斤小麥客觀上一定付得出來;某甲即便沒錢付不出來,也不會適用這裡的給付不能(給付不能的效果就是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無法給付原物就是金錢)。但特定的車子一旦報廢掉,世界上再也生不出同樣一台特定的車子。
二、類型(以契約成立前後區分)
(一)自始不能
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當時,標的物就已經無法給付。又可以分為自始客觀不能與自始主觀不能。
1.自始客觀不能
任何人都無法為給付的狀況,就叫做客觀不能。
(1)效力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原則是「無效」。但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第2項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