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話|沒收新制
前言
「沒收」制度是國家經由公權力的行使,而將原屬於他人的東西,歸為國家無償持有,踐行「任何人都不得保持犯罪所得」的理念。在2015年12月時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並於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經快五年的時間。而在新的沒收制度已脫離沒收是從刑的概念,認為沒收是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加入無罪責沒收、第三人沒收及單獨宣告沒收等新制。
壹、違禁物與犯罪物的沒收
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只要是違禁品,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由於本為法律所禁止的物品,故一律沒收之。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中所管制的槍砲、彈藥、刀械等物品,即屬這邊所指的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在警察搜索扣押時所扣得與犯罪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相關之物,皆為沒收之範圍。比方說賭博罪中的麻將、牌尺、骰子、賭資、代幣、帳冊等物。
三、犯罪相關之物為他人所提供或取得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原則上就算是第三人所提供或取得,皆為沒收的範圍。
四、犯罪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的處理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犯罪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依其物品的客觀價值加以追徵。白話文就是,就算沒沒收到物品,也要收到錢!
貳、犯罪所得的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
(一)存在刑事不法行為
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上,前提必須要存在一個刑事不法行為,也就是透過犯罪階層理論所得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不法行為。而特別注意的是,不以具備罪責為必要,也就是說若有阻卻罪責(詳見【|第16話|犯罪檢驗流程|阻卻罪責事由】)的情形下,亦可沒收。
(二)犯罪所得
只要是在經濟上可得衡量的利益皆為本條項所稱的「犯罪所得」,範圍包括「直接利得」與「間接利得」,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