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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話|犯罪檢驗流程|阻卻罪責事由

前言

所謂「罪責」,是指一個人可以被譴責的能力,由於每個人對於辨別是非的能力與控制自我的能力都不同,所以若當一個人在辨別是非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時,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責。而罪責層次可區分為「責任能力」、「不法意識」與「期待可能性」三個部分,不過既然都是因為無法期待行為人遵守行為規範,那麼其實基本概念可說就是「廣義的期待可能性」。舉刑法第18條為例,其將未滿14歲之人認定為無責任能力,就是因為我們無法或難以期待一個心智尚未臻成熟的小屁孩可以遵守行為規範,故處罰其行為並無意義。

壹、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有三種認定行為人責任能力之依據,即「年齡」、「精神狀態」與「身理狀態」,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8、19、20條:

一、年齡(形式認定)

刑法第18條規定

Ⅰ.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Ⅱ.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Ⅲ.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未滿14歲人之行為,無論如何,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都是「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而不能以刑法處罰的;而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與滿80歲人之行為,都因為屬「限制責任能力人」之行為,故得減輕罪責。特別說明的是,若當被告的年齡為19歲,但心智年齡為16歲,在形式上雖然為完全責任能力人,但實質上卻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此時則需要鑑定其精神狀態,若鑑定出之結果為16歲之心智程度,則會跳到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精神狀態(實質認定)

刑法第19條規定

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Ⅲ.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如果行為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或完全責任能力人,我們尚須檢討其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是否有欠缺或減輕責任能力之情況。刑法過去使用「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字眼來形容欠缺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精神狀態,修法後刑法第19條第1、2項則明定「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時,即為欠缺或減輕責任能力。相較之下,其實新法比舊法要白話許多,比較容易與精神鑑定者達成共識,而不會產生所謂「法律人」與「非法律人」雞同鴨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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