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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投資失利,可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嗎?

前言

投資有賺有賠,投資前要審慎評估風險及承擔能力!而對於不甚瞭解的投資的標的,更需要在瞭解其運作方式後,再來評估要不要投資,而每種投資標的都有其特性,若只是單憑他人吹噓或放大獲利的效果,就輕率地投入資金,很多時候都是血本無歸的!

在這個個案中,原告對於投資結果不甚滿意,遂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於原告等在舉證上並未確實提出可證明有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的證據,所以得到了敗訴的結果!

本案中,除了複習前面已經介紹過的「一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外,更重要的是讓讀者們可以瞭解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要如何舉證,進而明白在處理相關事務時,要事先做好可能會產生糾紛的準備。

壹、本案事實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107年10月的時候,在原告徐OO的家中舉辦了一個說明會,主要在說明合夥投資演唱會版權的經營。

說明會中除原告外,並有原告陳OO、訴外人李OO、訴外人顏OO、訴外人李OO等人參與這場投資說明會。在會中被告邀約大家入夥投資演唱會版權的經營,而且強調大約在3、4個月就可獲利投資金額的1至6倍,並保證還本。

於是原告徐OO就在107年10月30日的時候匯款32萬元到被告所經營之OO公司帳戶內,訴外人顏OO、訴外人李OO也在同一天匯款16萬元、16萬元等款項到被告公司帳戶。訴外人李OO則交付現金3萬5000元、原告陳OO則交付16萬元。

但是在匯款給被告後,時隔16個月,多次與被告聯絡,但被告都不予理會,寄存證信函亦無效果,因此對被告提告刑事詐欺、背信等罪,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徐OO所付款項,被告應返還原告陳OO所給付款項。

二、被告抗辯

本件是投資虛擬貨幣,我只是代為轉帳而已,我自己本身也有投資,當時原告徐OO確實是匯款至我經營的公司,當時負責人是我,但現在負責人不是我,我代為轉帳至虛擬貨幣的公司,但我並沒有印象有收到原告陳OO交付的款項。

投資標的是像演唱會的虛擬貨幣,因為它的門票必須使用虛擬貨幣交易。資金的部分是我代為收款,然後轉帳到「臺灣公信鏈&Legency」公司指定的訴外人張OO帳戶,我只是去分享投資心得,我沒有辦法保證獲利,我只是分析這個可以賺錢,我也沒有強迫,且演場會也不是我開的,事實上我並沒有拿到這個錢,我也沒有拿這份錢去做其他用途。

貳、法院的判斷

一、舉證責任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的事實,對其事實負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千萬不要想說對方會替你舉證,或是法院會替你去找證明。且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想必是有債之發生原因,也就是請求權基礎,原告負有對該所主張的事實舉證的責任。相對地,被告若有所抗辯,當然也要對其所抗辯的事實服舉證之責。這就是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

而原告為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就算被告對其抗辯的事實不能舉證,或是舉證上有瑕疵,法院也只能駁回原告的請求。

二、關於原告陳OO說有交付16萬元給被告部分

此部分事實遭被告否認,但由於原告陳OO在法院審理案件期間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而法院調查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帳戶中也沒有發現有任何一筆原告陳OO的匯款資料,所以法院認為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陳OO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陳OO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就沒有任何根據。

三、關於原告徐OO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權利,造成他受到了損害,而行為與損害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作為要件(詳參掘想法學教室第26話內容)。而原告既然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應該就侵權行為的要件事實負起舉證之責。

(二)原告在本件中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他陷入錯誤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則原告就應該對於「被告施以詐術」的具體行為舉證之。但原告在本件中,卻僅以被告告知投資演唱會,在短時間內可以高獲利,並且可以保本,所以才投資等原告的單方說詞,而並無具體舉證證明上述事實。

(三)被告抗辯並不是投資演唱會,而是投資虛擬貨幣,而且只是分享投資心得,並沒有保證一定獲利等。又提出了原告開設虛擬貨幣帳戶的基本資料、加單對話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手機後台翻拍畫面等證據,其中LINE對話紀錄中上明確載明虛擬貨幣有進入參與的帳戶等訊息,而該LINE群組的名稱是以原告之名取之,所以法院認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是在投資虛擬貨幣。

(四)況且原告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有投資股票的經驗的成年人,對於投資風險應有一定的概念,不太可能僅因為被告將本次投資演唱會經營說得很好聽,就相信被告而投資。法院認為原告所說的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的行為,本件應該是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不甘損失而興訟,但是投資失敗與被詐騙是不同的事情,原告除了自稱被詐騙外,也沒有在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的行為,所以不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

四、關於原告徐OO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一樣的,既然原告要主張不當得利,那就必須負舉證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詳參掘想法學教室第25話內容)的責任。原告徐OO匯款32萬元到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帳戶中,被告辯稱只是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錢都轉出去了,而被告對此也以LINE的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證明所述的事實。所以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受有利益。

(二)況且原告徐OO交付金錢本來就是請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不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徐OO不能舉證其給付是欠缺給付目的的情形,法院就不會認為有什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的存在,更無法認同原告徐OO請求返還投資的款項等主張。

判決出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