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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話|債之發生-特殊侵權行為(上)

前言

特殊侵權行為是基於一般侵權行為的概念,隨著社會發展、科技資訊的進步或一般大眾的價值觀念改變所產生出來的新型態侵權行為,其特殊侵權行為的規定並不是只有民法中才有規定(民法第185條至第191條之3),另外在民法特別法亦有規定,例如消費者保護法中有規定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等。

壹、特殊侵權行為

一、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為多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該多數行為人應該要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一)共同加害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的行為,即為「共同加害行為」。

其中「共同」,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學說上有爭論),只要產生損害的原因是共同即可,即各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行為均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

例如,甲乙丙共同謀殺丁。甲下藥到丁的飲料中,乙將下毒的飲料拿給丁,丙確保丁有喝下該飲料,行為人們各自有其侵害行為的分工,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例如,甲開車闖紅燈,乙違規右轉,甲乙車輛相撞後波及路人丙,甲乙間雖然沒有意思聯絡(甲乙沒有說好要一起去撞丙),但還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共同危險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即為「共同危險行為」。在審查上,就須就事件發生的時空關聯性加以判斷,而為了解決「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的難題,以求周全的保護被害人而設。

例如,數人在深夜中,於KTV場所外打群架,其中有人被圍毆至重傷,但不知道是誰造成被圍毆者身上的重傷,此時,由於不知道是哪個參與圍毆的人造成此部分的重傷,則全部參與圍毆的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造意及幫助人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其中所謂「造意人」類似刑法中教唆犯的角色,引起他人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須注意的是,在理論上只有「故意造意」,而沒有「過失造意」,例如,甲故意叫乙去打丙,此時會存在甲的造意故意及乙打丙的故意。

而所謂的「幫助人」,則類似刑法中幫助犯的角色,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例如,甲去打丙,乙提供甲打丙的工具木棒。

二、公務員的侵權責任

民法第186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一)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致人受損害

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只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違背職務,造成第三人的損害,該公務員即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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