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話|代理制度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因為自己沒有時間,分身乏術去辦理簽約等法律行為,所以需要一位代理人,來為本人代為法律行為。故代理制度的存在也是為了補充私法自治(法定代理)或擴張私法自治(意定代理)而存在,來協助本人達成所欲的法律行為。但,若是沒有代理權限卻稱自己是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該怎麼處理呢?我們看下去吧!
壹、代理制度
一、意義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的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民法第103條規定)。例如,母親(阿美)以其孩子(小明)的名義,向第三人阿城訂立租賃契約,契約內的承租人是孩子(小明),而非母親之名。
二、分類
(一)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
依代理發生的原因,可分為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其中法定代理就是因法律規定發生的,例如民法第1086、1098、1113條等規定。而意定代理則是因法律行為所發生,如民法第167條規定。
(二)積極代理與消極代理
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可分為積極代理與消極代理。在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例如代理人母親(阿美)以其本人孩子(小明)的名義,向第三人阿城為承租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例如母親阿美接受第三人阿城承租房屋的意思表示。
(三)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在學理上又將代理區分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但是民法中所稱的「代理」,是指直接代理而言,並非間接代理。關於間接代理,是指間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的法律行為,法律效果先對於間接代理人發生,而後在依間接代理人與本人間的內部關係移轉到本人上。例如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三、適用範圍
在代理為法律行為的範圍,基本上只適用於財產行為(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身分行為(例,結婚、離婚、遺囑等)則不許代理,這是為了尊重本人的意思所設。又代理的適用僅限於法律行為(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至於準法律行為(例,催告),則得類推適用。而事實行為(例,侵權行為、無主物先占、遺失物拾得等)則無代理的適用,而是直接適用法律的規定,例如僱用人的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規定)或占有輔助人的規定(民法第942條)等。
四、與代理相似的其他制度
(一)使者
區別在於代理是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而使者則是傳達他人的意思表示(類傳聲筒的功能)。
重點在於:
1. 在於代理人本身也需要具有行為能力(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使者則無此限制。
2. 代理人若是意思表示錯誤時,其事實的有無由代理人決定,但使者因傳達不時,表意人則可以依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意思表示而撤銷之。
3. 身分行為不許代理如前述,但使者僅傳達其意思表示則不受限制。
(二)代表
代表,在民法第27條第2項中有規定,董事對外為法人的代表。而代理與代表的區別在於:
1. 代理人是自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效果歸於本人。而代表是以法人的名義所為之行為。
2. 代表與代理的功能類似,可類推適用代理的相關規定。
3. 代理限於法律行為,而代表則無限制,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亦可,尤其是在代表以詐術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時,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貳、代理行為的要件與法律效果
一、代理的要件
(一)代理權的授與
1. 代理權的意義
所謂的「代理權」是指,代理人得以本人的名義去作成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於本人的權能、資格或地位,代理人並不因此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例如,小明請小花幫忙買個飲料,小花買(法律行為)回來後,小明喝著飲料(法律行為的效力),就算小花買錯了或沒有幫小明買,小花也不需要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