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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交通案件判決解析(民事下篇)

前言

上週我們將侵權行為的民事判決上半部介紹完畢(【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交通案件判決解析(民事上篇))。在上一篇中,我們將程序事項、原告所起訴的內容(含起訴的事實及請求的依據、賠償的項目等)介紹完畢了,而我們今天所要介紹的內容則是法院在做此類判決時,是如何形成心證的。心證的形成是依據原告及被告所提出的事實、證據,在法官評價後,進而適用法律相關規定的過程,是每份判決的核心。若能多看多了解法官的心證形成過程,對於判決結果的預測是有非常大的幫助!

參、賠償責任的確立

由於「得心證之理由」的部分內容通常多且複雜,故在分析時需要依序拆解說明之,從「賠償責任的確立」起分別對於每個部分說明之:

  ㈠被告乙OO、丙OO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項規定明文。末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OO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及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膝蓋、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瘀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8年6月19日、9月3日、1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3-17頁、第53-79頁),且被告乙OO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乙OO既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又本件被告乙OO於系爭車禍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而被告丙OO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於本案之刑事偵查過程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OO使用,然未知被告乙OO年紀或有無駕照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則被告丙OO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乙OO使用,卻未見其有為詢問被告乙OO年紀或有無駕照之情形,只知被告乙OO會開車,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丙OO有過失,而應與被告乙OO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說明的是法官在「得心證之理由」中交代論述的經過,都會以所依據的相關法條、判決、判例及行政函釋等放在最前面,作為論述的依據,接著才會去交代案件中的客觀事實及認定結果。

在本段中,法官論述的依據分別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裁判等。

進一步,認定其被告乙OO無照駕駛汽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及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膝蓋、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而上開事實的認定基礎在於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例如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依據上面論述的依據,被告乙OO應該要負起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而對於丙OO部分,其事實認定的基礎在於丙OO在地檢署中所做的筆錄,而認定丙OO將車子借給乙OO,卻沒有去查證其有無駕照,在此部分丙OO即存在過失,所以要與被告乙OO連帶負起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OO、丁OO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乙OO於89年7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45頁),故於系爭車禍時,尚未年滿20歲,仍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有正常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OO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乙OO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OO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乙OO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就如上述所說的,法官依舊先將所要論述的依據放到最前面,而由於本段所要論述的是有關於法定代理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故所引用的法條內容即是以此為主。

乙OO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對其有監督的義務(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這是法律所預設的,除非法定代理人可以舉證證明其已經盡了監督之責,仍然不免發生本案件的損害,否則就是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丁OO在法院的審理期間並沒有舉證說明自己已經盡了監督義務,故法院認為丁OO要與其女而乙OO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依上㈠、㈡說明,被告曾嘉維固應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玟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淑瓊亦應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與被告王玟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3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聲明中主張被告曾嘉維、劉淑瓊二人間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在這段中,法官要特別說明的是,既然乙OO與丙OO、乙OO與丁OO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中丙OO及丁OO應該怎麼賠呢?其中提及了關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的法律概念,由於我們會在「掘想法學教室」進行到債編的時候加以說明,在這邊我們不加以詳述概念的內容。但讀者們可以就法官所敘述的內容先做閱讀,在比對一下本案件中的事實發生,其實是可以理解個八成左右的程度。

在法院判決中,不論是民事或刑事判決,法官對於相關的法學概念,都會加以描述其概念的內容,尤其是認為在本案件有其適用的時候,就會特別將其學理上的敘述以實務見解的認定標準放在該段,作為論述的依據(尤其是當法律條文中並沒有正面描述該概念時,法院就會特別說明)。

肆、車禍中損害的認定

前面法院既然確立了被告等人應該要賠償的論述結果,那接著就是解決原告最關心的「要賠多少?」的問題了!而在車禍的民事案件中,原告會請求賠償的項目通常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的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而這些請求項目都需要有單據或資料作為證據,例如醫療院所的收據、藥房的發票、原本任職工作的薪資、財產清單等。否則法院就沒有判斷的依據,而無法作出判斷結果。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和平醫院自108年6月12日至109年8月6日,科別為: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中醫傷科、整合門診(復健治療)、中醫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55,655元(見本院卷外附證物袋內收據、調解卷第167-177頁、第83-129頁,並扣除重複提出之單據);全昌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350元(見本院卷第45-53、調解卷第179-181頁,並扣除重複提出之單據);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計700元(見本院卷第65-73頁、調解卷第183-185頁,並扣除重複提出之單據),及醫療器材共計21,446元(見本院卷外附證物袋內收據、本院卷第45頁),合計共79,151元(計算式:55,655元+21,446元+1,350+700元=79,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和平醫院醫療單據中為神經內科、心臟血管科、消化內科、中醫內科部分單據,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及其他超過前述醫療費用單據之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損害,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79,151元之部分,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2個月內,每日2,000元,共136,000元之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業據提出和平醫院108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兩個月」(見調解卷第13頁),足堪認定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內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又雖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於住院時需有專人看護,然依一般常情,既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其於住院期間,既剛受有傷勢接受治療,需由專人看護亦屬合理;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作為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24小時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36,000元(計算式︰2,000 元×68日=136,000元),尚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5,000元之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本院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調解卷第31-41頁及另附之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情節為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9,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5,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之系爭傷勢共計受有260,151元(計算式:79,151元+136,000元+45,000元=260,151元)之損失。

在這段的論述中,可以發現法官對於有單據的部分也是會加以審酌與本案件是否有其關聯性(因果關係),例如神經內科、心臟血管科、消化內科、中醫內科等單據的費用,法官就認為與本案件並無關聯,而不予准許。但若原告認為其有關聯性的,那就要舉證說明,或是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讓法官在認定時有所依據。

另外對於「親屬看護」的部分,實務上是認定其看護不一定要請專業看護人員,由親屬來看護也是可以的,且是以一般看護的行情價格來計算看護費用。但特別注意的是,必須是在有「看護需要」的狀況下才可以請求,若生活仍可自理,沒有專人看護的必要,法官就不會准許該項請求喔!

伍、被害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自行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時,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時,騎乘自行車由東沿行人穿越線往西行駛,即原告係騎乘自行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頁),已違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認原告上開行為顯未符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亦屬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損害賠償之責。基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08,121元(計算式:260,151元×80%≒208,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在車禍案件中,在雙方的肇事責任中,通常都是各有一定比例的責任,而在判斷上大多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的結果來認定其肇責比例,但該鑑定報告的結果並非唯一的認定依據,且也不拘束法官的認定,僅為法官參考所用,若是當事人認為其鑑定結果有問題或不服,可以一方申請覆議,另一方面以證據及論述說服法官。既然鑑定報告僅是供法官參考,法官才是真正認定肇事比例及過失責任的,說服法官非常重要,若是涉及的訴訟標的金額數十萬以上,建議請律師為你發聲,才是解決之道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