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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交通案件判決解析(民事上篇)

前言

在刑事判決後,刑事的告訴人可能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可能另以提起民事訴訟,兩者的差別在於裁判費的繳納。若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則不需要負擔裁判費。

又民事庭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受刑事庭判決的拘束,民事庭法院仍然應就具體事實為調查,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為適法。

最後,如車禍這樣的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起訴所請求的依據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相關的法條,也就是民法第184條至第198條等法條的適用,其中有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責任等內容。將來我們將在「掘想法學教室」的民法中介紹到,今天我們就先點到為止啦!

壹、民事判決的「主文」欄

   主  文
被告乙OO、丙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這是一個比較複雜一點的主文內容,一般的民事判決主文不會那麼複雜的,最基本的型態就是一個原告對一個被告,但這個案件中由於被告丙OO借車給沒有駕照的乙OO,故丙OO與乙OO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OO又是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丁OO也要連帶負責。這就是所謂的「不真正連帶」,其中只要有一位被告對原告清償了,其他被告就不需要再向原告清償囉!只是清償的被告可以向其他被告請求分擔清償的金額。

一般基礎的主文都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OOO元,及自民國OOO年OO月O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的起算日,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都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算到清償日止,而利息是以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除非有特別約定,但在侵權行為的案件中是不會有所約定的)。也就是說,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就是「本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天開始計息,直到被告給付之日為止。

再來,所謂的「假執行」,簡單來說就是在判決確定之前就先執行被告的財產,只是在這時候的執行需要提出擔保(因為上訴後的結果可能與原審的判決結果不同),但被告也可以提出反擔保,就不會被執行。

貳、民事判決中的「事實及理由」欄

在民事判決中的「事實及理由」欄中,大多會分為「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而依據「先程序,後實體」的法理,會先交代在程序上的一些事項,最常見的例如管轄訴之變更及追加一造辯論判決等,剛好我們今天所找的判決全部都有(請見下方判決內容)!接著才會進入實體的判斷,也就是事實的認定及法律適用的論述過程,而以原告起訴的主張作為開頭,再來看看被告抗辯的理由及證據等。最後法院會針對兩造的爭點去一一論述而形成結論。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1 項為「被告乙OO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丙OO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第OOO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109年OO月OO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王玟萱間之車禍事故,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金額變更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就被告乙OO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被告丁OO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在侵權行為中有關於「管轄」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車禍事故案件中,都是以這條作為管轄法院的依據。

再來,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的部分,只要原告所主張的請求基礎同一,可以變更其「訴之聲明」,也就是對於「賠多少」、「怎麼賠」可以做變更,例如有些車禍案件中受傷的原告可能需要視其病情調整醫療金額,無法在起訴的當下就確定所有醫療費用,此時就可以變更(擴張)其訴之聲明。

最後,所謂的「一造辯論判決」就是指被告在訴訟中的言詞變論期日沒有到場表達意見,法院就會依照原告的聲請,作出判決,而不會再開庭了!常有人詢問收到民事法院的開庭通知,問說不到會不會怎樣,當然會啊!如果不到場表示意見或抗告,受到不利益判決的機會就增加了,但是不至於被拘提或通緝啦(當事人好像都比較在意這點,輸了訴訟倒是沒那麼掛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OO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於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及桂林路路口,騎行自行車於綠燈穿越斑馬線時,遭被告乙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傷(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間盤膨出、頸椎滑脫、下背、左側肋骨及骨盆挫傷,右手及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膝蓋、左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瘀腫(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乙OO於系爭車禍時為無照駕駛,且未履行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車通過,並應禮讓直行中之人、車優先通行等交通安全規則之責任,被告乙OO於系爭車禍後於急診間自述恐號誌變燈而未放慢車速,是被告乙OO顯有搶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交通安全距離等過失情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50,000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19日住院,於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起居無法自理,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住院期間8日、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計算,原告因此受有136,000元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影響原告日常正常勞務行為及生活程度重大,以每月5萬餘元,6個月期間計算,原告共受有勞動力減損315,000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身心沉重之痛苦,雖勤於接受治療仍未回復原有之身體狀況,且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未曾聞問原告傷勢、就醫及復原情形,使原告痛苦程度加劇,為此請求499,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丙OO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表示,係伊請被告乙OO將系爭車輛開回家,然被告乙OO當時方滿18歲,被告丙OO未查證被告乙OO有無駕照即將系爭車輛供被告乙OO使用,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OO於系爭車禍當時仍非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丁OO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5 條、第 187 條及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OO、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如上面所說的,在實體事項中,一開始會以客觀的觀點去敘述原告起訴的事實、依據及請求的項目等。在本案件中,原告以車禍的發生經過作為起訴的事實,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等法條向被告三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而在一般案件中還有可能會請求車子或其他隨身財物損失的費用,例如撞到一個戴有勞力士手錶的行人,勞力士因此受損而不能使用,賠償修理或新的手錶價格的費用。

在此,要特別注意其事實敘述的過程,因為會影響其「因果關係」的判斷,另外對於請求的項目也要再三斟酌其與事故發生間的關係,若是提出與事故發生無關的醫療單據,則是會被法院認為沒有關聯性而被駁回的。雖然常有人建議反正可以提的單據都提出來給法院審酌,但由於法院還真的會就每張單據的時間點、內容、金額等做相當程度的審查,若是什麼無關緊要單據都提上去,相對地也浪費了法院許多時間,不僅拖到自己的判決時間,也浪費了司法資源喔!

到此為止,相信大家對於此類判決都有基礎的理解了,下週我們會就法院「得心證之理由」開始解析下去喔!訂閱我們看更重要的證據及法律論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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