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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話|公訴|審判(三)

前言

在之前介紹過「通常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後,接下來所要介紹的是「協商程序」,此程序是於民國93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新增的制度,大多民眾不知道其中的法理及操作的方式,其制度內容是以被告與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罪名去協商宣告刑,也是一個有利於訴訟經濟的訴訟制度,我國的協商程序也並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利用此程序,也不像美劇中常演的「控訴協商」或「量刑協商」,也就是原本檢察官是起訴重罪,經過協商後改起訴輕罪的方式,或是以相同的罪名起訴,但是得以獲得較原先所可能遭到求處的刑期為低之刑期。

肆、協商程序

一、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名為「協商程序」,顧名思義就是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討論其宣告刑裁量相關事項的制度,但前提在於被告要有認罪,否則無從協商,而並非所有案件都可以協商,有其案件上的限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完畢後,經法院進行法定程序後,再依其協商所合意的範圍內作成判決。

二、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一)案件限制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

(二)時機限制

經檢察官起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於判決前。

(三)得徵詢被害人的意見。

(四)須經法院同意。

(五)協商期間不得逾30日。

(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

三、審判外進行協商之事項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其中檢察官就第2款、第3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四、主體

協商程序的啟動除檢察官在徵詢被害人同意後可以逕行與被告協商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被害人及法院同意後,亦可開啟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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