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話|送達
前言
「送達」在司法實務中是非常重要的,當司法文書(請見前一話「文書」)作成後,必須要送交到應受送達人的手上,才會發生一定訴訟結果,例如再議期間、上訴期間的起算、被告收受傳票而不到庭,將可能被拘提等,事關訴訟中當事人的權益甚鉅,不能完全略過,尤其是對於想要考取書記官的讀者們,送達一定是將來每天必須用到的知識。但在送達中並沒有太高深的理論,可以輕鬆理解。
壹、送達的對象及處所
一、送達機關
應送達的機關就是作成司法文書的機關,為檢察官與法院。以職權工作來說,送達文書是書記官的職權範圍,由書記官填具送達證書,再交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去送達,但若是當庭由檢察官、審判長、法官當面交給當事人,也是可以的。而送達的文書為司法文書(如判決、裁定、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時,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的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刑事訴訟法第61條)。
二、受送達人
所謂「受送達人」是指與訴訟效力相關之人,含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而上開受送達人未陳明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但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57條)。
三、送達處所
(一)監所之送達
前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意思是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時,無需陳明送達的住、居所或事務所及指定送達代收人,而應囑託該監所的長官為送達給該應受送達人。
(二)對檢察官之送達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如果在送達的時候發現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裡,就直接放在該檢察官辦公室內的桌上,而沒有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送達,這樣的送達合法嗎?在司法實務上有肯、否兩說:【肯定說】認為除非是因為承辦檢察官因執行公務不在辦公處所、因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是由存在時,否則應可認為其送達為合法。【否定說】則嚴守法律規定,認為應以原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標準。而筆者認為應採後說為當,由於後說所採的標準較明確,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且在發生爭執時,才有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該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知悉該特定文書之存在。
七、寄存送達
所謂「寄存送達」,是指當不能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時,可以將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在應收送達人的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的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但若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已出境國外,則應以公示送達,而非以寄存送達為之。需特別注意的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而應該是從送達效力發生時起算,還是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效力發生前)開始起算,實務見解不一,有認為應以實際領取之時起算上訴期間,亦有認為當送達效力發生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目前實務尚未有定論,建議當收到文書之時,千萬要記得在收到日隔天開始起算的法定不變期間內上訴、抗告或再議,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不要去賭法院會採取哪一個見解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