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話|社會法益|公共危險罪章(上)|放火及決水罪
前言
公共危險罪章為分則中條文最多之一章,且法條錯綜複雜,難度較高。衡量本罪章於國家考試重要性與條文之複雜度,筆者將本罪章條文大致作出分類,並會在各節中簡單介紹條文間之同異處,一方面輔助讀者記憶條文,另一方面也希望避免讀者花費過多時間閱讀一堆不太會考出來的條文。
公共信用相關罪章中,除偽造度量衡罪章因無重要性而不擬介紹外,其他如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罪,均為實務常見之犯罪,且其中之競合關係向為考試之重點,請多加留意。
至於其他社會法益相關犯罪,在過去之國家考試中,這幾個罪章應該可說是讀者最容易放棄的部分,畢竟相較於熱門而容易成為考點的罪章,申論題時代考出來的機率可說是微乎其微。然而,在選擇題時代這部分的法條可說是終於重見天日了!雖然沒有太重要實務見解,但仍然建議讀者至少得把法條看熟,避免丟掉一些很好拿的分數。
壹、放火罪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一、導讀
首先,先來介紹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放火(失火)罪」之相關條文。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條文,均係處罰「放火」或「失火」燒燬某些物品之行為,各條項之差異主要須注意下列三點:首先應注意「燒燬之客體」之不同;其次是「放火」或「失火」之別;最後則是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亦即,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用語)之區分。
(一)燒燬客體之比較
首先請看熟「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客體。解釋上,公眾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惟「計程車」是否係本罪客體?實務上見解不一,在下面會加以說明。
再來就各條客體作比較:刑法第173條乃三條之中最重之犯罪,客體限定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則與之相反,客體限定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等」;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3項後段客體限定於「自己所有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刑法第175條則處罰燒燬刑法第173、174條客體以外之物而產生公共危險者。換言之,只要是「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建築物等,那就是刑法第173條的保護客體;如果是「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者,那就是刑法第174條的保護客體,不過刑法第174條內區分客體為行為人或他人所有而異其刑度;至於如果燒燬的是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那就是刑法第175條之問題。
(二)放火或失火之別
放火與失火,其實就是「故意」燒燬與「過失」燒燬之不同,而放火的故意同樣包括直接與間接故意,故與一般之故意、過失並無不同,只是條文用語改變而已。
(三)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之前在總則部分就已經講過,抽象危險犯是一種典型風險,所以原則上一旦行為人做了法條規定之行為態樣,行為即製造了該風險;而原則上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區分,在於法條中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文字。
二、燒燬
放火罪中之「燒燬」要件意指為何?此關係到放火罪是否已達既遂。換言之,基本上行為人在「點燃」起火源而致一般大眾產生危險印象的那一剎那,就已經是犯罪之著手,不過犯罪到底是否已經既遂,就取決於是否「燒燬」。是故,燒燬究竟如何認定乃極為重要之事。
學說上對於「燒燬」之見解,略有以下之說法:
(一)獨立燃燒說
本說認為:在行為客體已然不依靠他物而獨立燃燒時,即已達「燒燬」之程度;若採本說,將使放火罪之既遂時點大幅提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