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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話|債之消滅(下)
前言
上次我們介紹了「債之消滅」中的「通則」、「清償」及「提存」等部分,這次我接著將剩餘的部分「抵銷」、「免除」及「混同」等介紹完畢,如此債編總則就畫下句點囉!下週我們將進行「各種之債」,也就是債編各論中各種典型契約,例如買賣、租賃、承攬、合夥等契約。
肆、抵銷
一、定義
民法第334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謂的「抵銷」就是當2人間互相負有債務,而其給付的種類是相同(例如都是給付金錢),而且相方的債務都到了應該要清償的時候,各自就可以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但是若依債務的性質不能抵銷或者當事人間有特約說不能抵銷時,則無法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
二、性質
民法第335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由於抵銷權的行使是單獨行為,也就是只要具有抵銷權的一方以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發生抵銷的效力(使債務消滅),不需要相對人的協力,也不需要經過法院的裁判,所以抵銷權在性質上是一種「形成權」。(順便複習一下「形成權」的概念,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而為了明確法律關係,抵銷的意思表示若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三、要件
(一)積極要件(須具備的要件)
1. 二人互負債務
其中行使抵銷權一方的債權稱為「主動債權」,而相對地被抵銷的他方債權則為「被動債權」。而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