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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話|債之效力-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

前言

在「債務不履行」的類型中,分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等。觀念上,給付不能是指應該要給付卻沒有給付,在上一篇我們已經做了詳細的介紹。而不完全給付則是指雖然有給付,但是卻給付的不完整,甚至造成受領人的損害。至於給付遲延則是到了該給付的日期卻沒有給付,又或者是如期給付而受領人卻沒受領。而這些債務不履行的類型又該怎麼決定債務人或債權人的責任呢?

貳、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一、要件

(一)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

也就是因為有給付義務人(即債務人)的原因,而造成不完全給付。

(二)須為不完全給付

所謂的不完全給付,是指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例如在買賣汽車時,賣家所交付的汽車煞車是有故障的狀況,即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部完整無故障的汽車)而為給付。而不完全給付又可分為下列2種情況:

 1. 給付義務的違反

如上例買賣汽車的案例,出賣人將一部煞車故障的汽車交付給買受人,而買受人後續再使用該汽車時即因煞車失靈自撞電線桿而受傷。

 2. 附隨義務的違反

不完全給付除了給付義務外,另包含了保護、說明、保密等附隨義務。承上例,汽車出賣人在出售的汽車有特殊性(如超級跑車的性能、操作等駕駛上之特殊性),出賣人必須先予以說明,若沒有說明,則會認為違反了附隨義務。又例如醫生或律師洩漏了病人或客戶的資訊等,也是違反了附隨義務。

二、法律效果

在法律效果上,是其不完全給付是屬於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而不同,在適用上應予區別:

(一)瑕疵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如買賣汽車時,出賣人所交付的汽車大燈壞掉(瑕疵給付),出買人應補正(修復)其壞掉的大燈,若是不能補正(大燈為特殊型號,已經停產),買受人則可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加害給付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例如前面舉例說到,出賣人將一部煞車故障的汽車交付給買受人(瑕疵給付),而買受人後續再使用該汽車時即因煞車失靈自撞電線桿而受傷(加害給付),買受人可以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參、給付遲延

民法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一、債務人給付遲延的要件

(一)給付為可能,債務人未為給付

(二)屆清償期而未為給付

 1. 給付有確定期限

例如雙方約定於某年某月某日給付汽車一輛,若是債務人(出賣人)到了所約定的那一天未為汽車的交付,即為給付遲延。而需要負起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的遲延責任。

 2. 給付沒有確定期限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在給付沒有確定期限時,債權人應先向債務人催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給付),或是直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當債務人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時,則應負遲延責任。而若是催告中定有期限,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未為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赴馳妍責任(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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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請求必要費用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規定)。

(五)拋棄占有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