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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話|債之發生-一般侵權行為

前言

債權總則要討論的三大類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前面已經分別介紹完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接下來就是民法債編中,除了契約以外最常最常(沒有之一)使用到的「侵權行為」。由於侵權行為內容比起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來說要多得多,所以我們會花幾次的篇幅來說明,本次就先從「一般侵權行為」講起。

壹、侵權行為的概念

一、定義

簡單來說,侵權行為就是在發生不法或違法行為導致損害賠償發生後,如何界定應該負責的人(行為人)以及應該負責的範圍。而侵權行為在請求權基礎的順序上,是放在契約關係後面的,也就是說,如果可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就不會直接主張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的適用是在契約沒有約定或是甚至沒有契約關係存在的時候。

二、類型(一般/特殊)

在法條結構上,民法第184條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最基本的條文,而從第185條開始,到第191-3條,則是各類型的侵權行為。因此,一般我們將第184條定義為「一般侵權行為」,第185條至第191-3條定義為「特殊侵權行為」。但必須說明的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成立前提,仍然必須符合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

三、一般侵權行為的種類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從法條結構上,一般侵權行為可以再細分三種類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客觀要件

 1. 加害行為

這裡的加害行為不只是積極行為,如果具有作為義務,卻因為消極的不作為而侵害他人的權利,一樣會被認定有加害行為。例如,父母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卻不餵養剛出生的嬰兒,導致嬰兒餓死者。

 2. 侵害他人「權利」

這裡的權利其一,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如果是公法上的權利,應該另外依行政法的規定而非民法);其二,必須是民法上的「權利」,包含財產權(所有權等)以及非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等)。

*有個爭議問題,也就是「債權」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所要保護的「權利」?這個問題在學界有不同看法,但法院的判決實務上則是認為「不包含債權」,也就是所謂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略以「…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3. 損害結果的發生

侵權行為的目的是在於填補受害人的損害,既然要填補,當然要以受害人有損害為前提。這裡的損害包含了「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俗稱「精神賠償」,參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4. 因果關係

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和刑法上的犯罪相類似(往往刑事上的犯罪,到了民事上就會變成侵權行為),這裡的因果關係,多數見解認為應該屬「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略以「…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屬之。

 主觀要件

故意或過失。過失一般來說除了有其他明文規定以外,是同時包含「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以及「重大過失」的,一般來說,只要法條沒有特別規定,都是以「抽象輕過失」來認定,也就是「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至於故意,民法並沒有像刑法一樣特別明文規定,可以參考刑法的規定。

 無阻卻違法事由

和刑法一樣,民法第149條至第152條一樣有所謂的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以及自助行為),這部分一旦成立,就不會有侵權行為的存在。

(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客觀要件

 1. 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被害人

基本上背於善良風俗雖然看起來很抽象,但基本上就是「不法行為」,重點是在於後面提到的「利益」以及主觀上的「故意」。

 2. 受損害的是「利益」

這裡的利益相對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來說,範圍就有不同,包含了上面所提到的「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實務上近年來法院也承認了所謂的「居家生活安寧」屬於這裡的「利益」,所以說如果故意製造噪音侵擾鄰居,是有可能構成這部份的侵權行為喔。

 3. 相當因果關係

 主觀要件

故意,這裡不包含過失。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客觀要件

 1.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行為人在這裡的加害行為並不是單純的「不法行為」,而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謂「違反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略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所以要構成本條侵權行為,要件必須是「被害人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請求賠償的損害,其發生必須是法律所欲防止者」。

具體而言,刑法本身就是一部在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以違反刑法是有可能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為什麼說「有可能」呢?刑法保護的法益包含了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該限制在保護「個人法益」的部分,而不包含其他條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是,雖然本身也可以算是保護他人的法律,但具體而言還是要看條文本身設計的目的是否是在「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2. 損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3. 相當因果關係

 主觀要件

第184條第2項在法條設計上並沒有明確區分故意或過失,而從但書規定來看,「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以基本上無論是故意或是過失,只要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這個要件,就會先被「推定」有故意或過失,構成本條的侵權行為。也就是說,跟前面兩種類型的侵權行為不一樣的是,被害人不須要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只須要證明加害人違反了保護他人之法律,受到損害以及因果關係,而由加害人來證明自己沒有過失。

所以,雖然違反了保護他人之法律,但只要能證明自己是沒有過失的,就可以免除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