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話|期日與期間
前言
期日與期間,對於一般人來說,可能會覺得很簡單,其實在多達1200多條的民法裡面,期日與期間的規定也只有短短的五條(民法第119條至第124條),但可怕的並不是在於期日或期間本身,而是在民法裡面期日與期間的計算方式可能會與一般我們所認知的計算方式有所落差,以及「逾期」後的法律效果,所以對於計算的方式,還是要熟知唷。以下就開始這次「期日與期間」的介紹:
壹、定義
一、期日
「期日」就是法律上一個特定的時間點,譬如民國110年1月11日。
二、期間
「期間」是在法律上是指一段確定或可得確定範圍內的時間,譬如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1日止。
貳、期日與期間的法律規定(民法第119條至第124條):
一、原則
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也就是說,除非其他法律對於期日及期間的計算方式有特別不同,否則都是以這五條規定為準。
二、法律規定
(一)始期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也就是說,如果是以某小時來定期間,就馬上起算,譬如110年1月11日的中午12點起,就是從這個時點馬上起算(民法第120條第1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這個就是法律上期日與期間可能會與一般我們的觀念有落差的部分了。假設我在110年1月11日訂了車,約定「三天後」交車,多數人可能會認為是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也就是第一天會從1月11日開始算。但在法律上,這個第一天是不算進去的,也就是從1月11日起算三天,是「1月12日、1月13日及1月14日」,也就是這邊所說的「始日不算入」,所以我們才會常在法院的判決書裡看到「送達翌日起20日內」,也就是從送達的隔天才開始起算這20日的期間(民法第120條第2項)。
(二)終期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也就是說,「110年」就是計算到110年12月31日23點59分為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