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法官為什麼這樣判】幫助詐欺案件判決解析

《前言》

有一名男子因為需要錢所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但由於卡債的問題,而在銀行調取聯徵報告後,發現他因為之前有積欠卡債、使用循環利息或未如期繳納卡費等情形,造成信用評分不足,故銀行最後不予核貸給該男子。後來,男子在網路上找到了一間代辦貸款的公司,代辦公司的人員聲稱只要將收入的金額做高些,才有辦法申貸到款項,而為了方便代辦公司作業,請男子提供其真實姓名、密碼及提款卡。男子不疑有他,就將其帳戶資料、姓名、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該代辦公司。過不久,男子就接到了警局告知其涉犯詐欺罪而需要到警局說明、做筆錄的通知………

《在程序變更部分》

這個案件在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起訴到法院,交由法官來審理,而被告(即該男子)在審理的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所以法院即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而以簡易判決的形式處刑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的犯罪事實

在這份簡易判決中,法官引用了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而不重新自己撰寫,主要原因是簡易判決的格式要求不如普通判決的格式,以求快速將案件判決出來,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法官於簡易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得僅列舉證據之標目。」

二、引用,也可以補充

而法官在此部分,通常會以補充的方式變更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補充或修正被告的前案紀錄或新增的證據資料(例如被告在法院審理中的自白),其餘事實的部分就依照檢察官的起訴書上所寫的犯罪事實。

三、大法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給詐欺犯的行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中的洗錢行為的裁定

由於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給詐欺犯的行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中的洗錢行為,在不久之前經過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 刑事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翻成白話文的意思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犯並非洗錢行為,但若提中金融帳戶給詐欺犯是明知或認識該帳戶是又被當作詐騙的工具使用時,就會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四、法官對於「洗錢行為」的認定

在本案中,檢察官起訴書中的「所犯法條」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列入,也就是說檢察官認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能構成了洗錢防制法中所規定的洗錢罪。對此,法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有不一樣的想法,所以特別對於洗錢防制法中所定義的「洗錢行為」及立法說明作出介紹,並對於其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也作出了具體的論述,在符合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裁定下,而最後作出了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有罪判決。

五、對於科刑的審酌

在認定有「幫助犯」的情況下,就必須考慮到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也對於被告的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犯罪後在審理的時候自白坦承犯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達成和解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賠償金額談不攏或者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等),並考慮到此類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就是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也是詐騙集團中的一份子。另外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是其管理帳戶不當等情狀。

資料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