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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對於父母是否應負絕對之扶養義務?-淺談扶養義務之要件、減輕和免除|翁健祥律師

四、結論

《事實一》,生母已經沒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所以符合民法第1114、 1117 條的要件,生母可以向兒子請求給付扶養費,但因為該母親有民法第1118 條之1第一項第二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事由且情節重大,所以法院得完全免除該兒子對於生母的扶養義務。我國法院實務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家簡字第 41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裁定,法院都完全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可供參考。

《事實二》,生母自己有足夠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所以不符合民法第1114條、 1117 條的要件,無法律依據可向兒子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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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本文所介紹的扶養義務,是指民法規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夫妻之間是可以用婚前契約、婚姻協議或離婚協議等財產約定方式,自行約定扶養費,金額以及給付條件就不受到上開民法條文的限制,當事人可自由約定。

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立法者是放在第一順位優先保障,所以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離婚後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此與子女的親權約定由父或母任何一人單獨行使無關。

依本文作者多年處理家事案件經驗,如果離婚夫妻沒有在離婚協議中內部約定子女的扶養費用如何分擔或由何人單獨負擔,將來常有再遇到擔任親權人之一方父母用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他方(未擔任親權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糾紛風險。

鼎力法律事務所  翁健祥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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