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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對於父母是否應負絕對之扶養義務?-淺談扶養義務之要件、減輕和免除|翁健祥律師
受扶養人一定要自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才能請求扶養?
(一)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民法第1117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以,一般兄弟姊妹間,同居之女婿與岳父岳母間,如果一方要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前提要件必須要自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條件是相對嚴格的,不但被扶養人要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而且要自己沒有謀生能力。用白話文的方式解釋指「沒有工作能力而且已經沒有財產可供維生」,才能要求別人養。舉例而言,如果兄弟姊妹間,哥哥自己好手好腳可以工作,卻故意不工作導致自己沒錢,這種情況下該名哥哥也不能請求弟弟扶養。
(二)夫妻之間、子女對父母間之撫養義務,雖不受沒有謀生能力限制,但仍要符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要件
民法第1117 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 民事判決參照)。
換個白話方式說明,法律規定在配偶相互間、子女對父母親間的扶養義務時,只要夫妻一方、父母親處在沒有財產不能生活狀態,夫妻間或子女對於父母就有扶養義務,不限制父母或夫妻一方是否要「有謀生工作能力刻意不工作,導致自己沒有財產可維持活需要人家扶養」。
扶養別人一輩子是個很隆(沉)重的義務,所以法律特別規定一個最低門檻要件,就算是夫妻、父母對於子女間,如果要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判命給付扶養費,也要「受扶養人自己沒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如果自己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就無法向法院訴請他方給付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