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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委會中,以臉書直播會議過程,可以嗎?|賴鴻齊律師

有次在某社區中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其中的王姓委員,因為不滿另外的許姓委員在會議過程中進行攝影及利用臉書的直播功能,讓社區住戶共見其會議過程,而由於社區住戶中有人以嘲諷式的留言,表達不滿王姓委員的發言。事後王姓委員以肖像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侵害肖像權行為之違法性

首先,侵害肖像權的侵權行為當然要經過構成要件的檢驗,而其中「違法性」的構成要件,依實務見解,認為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

肖像與公共利益的衝突

另外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以是否「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且「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亦即可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考量。

換言之,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同意之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拍攝內容與公共事務有重要關聯,且呈現被拍攝者肖像確實有助於獲得公共事務資訊之正當權利時,被拍攝者縱非全面性公眾人物,然因係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此乃衡量個人肖像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所必然。

本案中

管委會議直播旨在確保會議本身透明,社區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咸認此係與相關社區事件有重要關聯,且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故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定性上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此前相關規約等尚無禁止,以尊重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事項暨反應私法自治原則於本社區之治理。

依影片的勘驗結果可知,圓頂社區於107年某日所召開管委會議,係允許各住戶列席旁聽旁觀,顯有欲使議事程序透明化之意思,且管委會之討論事項既均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住戶關切在意,自屬可想而見,是以管委會允由不特定住戶進行拍攝直播,使議事過程在系爭社團內對於住戶(社團成員)公開,應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如於拍攝直播過程中,參與會議之委員有肖像暴露於系爭社團內,此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

系爭直播影片係如實呈現當日開會情形,僅以連續、不間斷拍攝之方式,同步將開會過程如實呈現(即實況轉播),並無刻意為加工、剪接、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亦未作為商業牟利使用,且僅在不公開社團內對於住戶(社團成員)公開,是就肖像之使用方式、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綜合觀之,應可認為在利益衡量下,並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上訴人肖像權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之肖像並未遭違法不當使用,並無「不法」可言。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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