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無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高誌緯律師
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規定本票、支票準用之。
立法理由中提到記名匯票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此時僅得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故發票人通常以在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票據上之法律關係。
而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是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即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票據權利轉讓方式及效力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債務人(即發票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也就是說,當發票人在記名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並非不得再將該票據予以轉讓,只是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匯票可以為禁止轉讓之記載,那問題來了,如果我們拿到的是一紙票面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無記名票據,那它的效力又是如何呢?本文跟大家分享一則近期的實務判決:〈臺北簡易庭108年北簡字第9664號民事判決〉
該則判決認為,就《票據法》之整體規範意旨以觀,《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均係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但於發票人在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時,蓋因發票人之目的係不欲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以及不欲於「受款人」以外之票據關係人不付款時,擔當額外之費用,因此《票據法》特別於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於「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條項之適用當然須以票據記載受款人為前提,如此受讓該票據之人方得以知悉發票人欲限制轉讓之對象以及欲保留抗辯權之對象為何;而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之,故無記名票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然與《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有違,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讓我們來做個總結,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的反面解釋,在無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法》規定之方式為票據之轉讓。所以當我們不想跟受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發生票據關係時,在此提醒大家,除了簽發票據時要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之外,千萬要記得在票據受款人處填上受款人的名字喔!
高誌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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