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土地要注意什麼?|陳鴻儀律師
今天來談談筆者最近碰到土地租賃的狀況,也就是將基地出租給別人蓋房子的時候,通常都會跟租房子一樣訂立租賃契約,那麼這個租賃契約在訂立上,應該要注意什麼呢?
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首要應確保租期屆滿後能順利取回土地,故應特別注意:
一、租賃期限
基地租賃契約可分為「定有期限」及「未定期限」兩種類型,「定有期限」者,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出租人如欲終止基地租賃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法定事由之一,始得合法終止租約。
又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倘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出租人又未即時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依法將被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此時要取回土地須符合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始得為之。為免發生租期屆滿後遭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而有取回土地之困難,故建議應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較為妥適。
二、公證書
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為免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拒不返還土地,出租人尚需進行訴訟取回土地,曠日廢時,故建議應於租賃契約書中明定本租賃契約應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並辦理公證完成,屆時如承租人不依約返還土地,出租人即可直接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地上權設定
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在雙方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喔(民法第422條之1、土地法第102條規定)!
而地上權不如租賃契約中有法定更新的效果(民法第451條),當地上權的期間屆滿,並不會被視為未定存續期間之的地上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
結論
簽立基地租賃契約時,出租人首要應確保租期屆滿後能順利取回土地,故應特別注意上開所述事項。又土地租賃契約通常所涉標的價額較高,建議應委任律師草擬契約並與律師逐條進行討論,始能確保自身權益,切勿輕率為之。
陳鴻儀律師事務所
陳鴻儀 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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