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話|當事人能力
前言
民事訴訟法在法條的編排上,在「迴避」結束後,緊接著是「當事人」。簡單來說,「當事人」最基本的就是訴訟中「原告」及「被告」(當然可能還會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等等)。當事人首先要判斷的,就是是否具備所謂的「當事人能力」,本週就來介紹所謂的「當事人能力」。
壹、當事人能力
一、定義
簡單來說,當事人能力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之能力,也就是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也就是擔任原告/被告)之能力。性質上,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能力相當於民法上的權利能力概念(所以也可稱為民事訴訟法上的權利能力)。但實際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的範圍會比民法上權利能力來得大(詳下述)。
二、當事人能力的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也就是民法關於權利能力的規定。在民法上,權利能力存在於自然人以及法人身上,所以非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是不會有權利能力的。
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並不單以民法上具有權利能力者為限。第2項關於胎兒,在可享受的利益範圍內同樣具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同樣也都具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在民法上都不具有權利能力,但訴訟上為了實際的需要,也可以擔任原告/被告。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法上並沒有明確的定義,而是由實務判決來擴充並確定其內涵。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的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
(二)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
(三)有獨立之財產
(四)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所以,我們現在看到的,舉凡不是法人團體的,像是社區管理委員會、律師公會等等,雖然在民法上不具備權利能力,但是訴訟法上是可以作為非法人團體而成為原告/被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