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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話|管轄(三)

前言

上一話的最後講到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的「任意管轄」,簡單來說數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原告可以任意選擇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簡單來說任意管轄是同時存在好幾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但如果應該歸屬哪一個法院管轄,管轄權有所爭議?或是雙方事先約定管轄法院?本話將就管轄部分收尾,也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3條以下,到第31條的相關規定說明。

肆、指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基本上,舉例來說,地方法院管轄不明時,由高等法院指定管轄;高等法院無法行使職權時,再由最高法院來指定管轄。但實際上法院要不能行使職權,除非是戰爭或是重大天災(或是法院倒塌XD),基本上會適用到指定管轄的情況可說少之又少。

伍、合意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面提到了諸多定管轄權的規定,包含了管轄的原則、任意管轄及專屬管轄等等。而既然在有管轄權的法院為複數時,可以任選一有管轄權的法院來管轄,當然也可以透過當事人自己約定來決定管轄法院。基本上一般的契約當中在最後面應該都可以看得到「管轄法院:雙方合意以XX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類的文字,這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合意管轄。

之所以大多以契約文字方式為之,是為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應以文字證之;而且,可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的,基本上必須是以該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更重要的是,「專屬管轄不適用合意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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