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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開的判決,在臉書轉貼不行嗎?|蔡宜臻律師

新聞提及某林姓立委在臉書張貼法院判決,提及大陸籍配偶遭就業歧視,但因該張貼之判決揭露陸配全名,被陸配認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而提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台北地方法院判林姓立委須賠償一萬元,全案可上訴(新聞連結)。

何謂「個人資料」?

依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下簡稱個資法)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此,從法條規定,就可以知道,個資法所要保護的範圍,不再侷限於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隱私資料,而是只要「得以使他人辨識特定人」之資料都算。

法院判決係公開的資料,張貼發送也會觸法嗎?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嗎?

要了解這個問題,我們必須先來看以下有關個資法常見的法條~

 個資法第5條 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看完上面的法條,我們可以知道,是否違反個資法,主要在於所謂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的方式,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

非公務機關,若只是蒐集取得已依法公開的法院判決,並無違背個資法的問題。

但若取得之判決,載有得辨別人別的個人資料,卻未將之遮蔽隱匿,且非基於公益考量或經當事人同意(即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之情形),就直接張貼、散佈,使無關聯的多數人獲悉,目前實務會認為這樣利用個人資料的方式,即可能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是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

至於新聞案例中某立委雖未經當事人的同意就在臉書張貼判決,而轉貼的判決又未將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為隱匿處理,因此造成當事人求職困難受有損害,但如同新聞內容所載,其張貼目的是想要藉由這份判決,喚起大眾對就業歧視的重視,或有其公益的考量,可能也是這樣,最後才未依照個資法第20條及第41條論以刑責,而是依個資法第29條追究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文後呢喃

目前社會大眾對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普遍提升,但有時仍會看到相互興訟的冤家幾經纏訟後,告贏的人得意地將判決張貼散佈的情形,在此不得不提醒大家,這樣的動作可能又會帶來另一次的官司纏身,倘被認定這樣的利用行為,是基於私怨,而有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就可能因此有刑責,不是賠錢就可以了事的,所以請別讓一時的得意沖昏了頭,可是會樂極生悲的喔。

更新說明

  1. 在本文內容中,原是以「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作為評論之素材,該案件嗣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然經「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在判決理由中作出「林麗蟬引用已公開之系爭判決,並不構成侵犯再審被告之個人資料,依法不負賠償責任。」與原審相左之認定,是在本件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2. 而本文原以民眾公開法院之判決,恐有違法之虞,而經《法官翻轉司法群策會:找回人民的司法》補充說明「法院判決經司法院網站公開者,屬於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應該可供公眾以特定目的加以利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也就是判決立法委員林麗蟬應賠償對造的民事判決,其實是誤認為法院判決亦屬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當事人刪除權的適用範圍。」指正後,認其所述理由正確。
  3. 補充「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意旨節錄如下:

四、再審原告引用已公開之系爭判決,並不構成侵犯再審被告之個人資料,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為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 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臉書貼文中自行公布再審被告之相關個人資料,而係認定再審原告張貼系爭判決之節錄及連結,已如前述。故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法院裁判書內容既屬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則任何人均 得自由取得其內容加以瞭解,再審原告信賴司法院網站所提供之連結程式,得便於一般大眾自由閱覽,故利用該連結方式供民眾方便尋找裁判見解,並無違反社會常情,自不得以此即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未主動提供連結方式,第三人均得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相關實務見解,而得知再審被告之資訊,此與再審原告主動揭露搜尋方式之結果並無不同。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張貼系爭判決之節錄及連結,經通知未予刪除,再審原告助理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再審原告應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一萬元及法定利息,顯有違誤。

五、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 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

(二)經查:
(1)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影響裁判,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一萬元及法定利息顯有違誤,已如前述,惟所謂「我不殺伯仁,伯仁卻因我而死」,新住民本屬就業遭遇困難較多之族群,法律不應對社會之偏見讓步,才會出現關於就業歧視之系爭判決,但社會的偏見事實上存在,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雖無損害賠償之法定義務,但實際上再審被告確實因再審原告張貼系爭判決之節錄及連結,而將面對日後求職之不利影響,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給付再審被告,不失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2)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審原告事後依原確定判決給付再審被告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之新事由,而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從而,應認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為正當,故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仍無理由。

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

蔡宜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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