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話|特別救濟程序|再審
前言
原則上在判決確定之後,就不能再提上訴等救濟程序了,但凡事都有個「萬一」,若是完全禁止救濟,那可能就會產生強烈違背正義原則的情事,所以在例外的情況,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當事人還是可以提出救濟,而這樣的救濟就是所謂的「非常救濟程序」。而非常救濟程序中可分為「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本話就先介紹「再審」的部分。
壹、意義
於判決確定後,若是該確定判決的事實錯誤,依原確定判決原審級隻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而再審的聲請,並不限於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若是對受判決人不利益也可以聲請再審。準此,也因為受判決人的利益或不利益而異其聲請權人及再審事由。
貳、再審的聲請權人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參、再審事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