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話|遺囑(一)
前言
遺囑是人在生前對於其財產或與身分有關的意思表示的作成,在我國傳統觀念上,對於遺囑的訂立常因為認為與「死亡」有關,所以認為寫遺囑會觸霉頭。隨著時代的進步,民眾對於「自我決定」的觀念越來越普及,希望透過訂立遺囑的方式,好好妥善地依自己的意志去分配財產,或是透過遺囑的方式,將自己尚未達成或無法達成的願望,交由繼承人去完成等。遺囑的作用很多,而最大的功用就是避免繼承人們對於遺產的爭執,經過法定方式將遺產預先分配好,或許就可以讓後代不會因為爭產而破壞家族的融洽。這是非常實用的法律知識,每個人都應該了解其遺囑的概念,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壹、遺囑概說
一、意義
遺囑是遺囑人以單方的意思表示(不須對特定人為之,也不需任何人的承諾即可成立),依法定方式,將其對於處分財產及與身分有關事項作為遺囑的內容,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二、遺囑能力
(一)完全行為能力人
要立遺囑的前提是要有民法中的「行為能力」,而滿18歲的成年人(新修法將民法第12條中規定20歲成年修正為18歲成年,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就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完全依照自己的意志去立遺囑。無行為能力人,則完全不能去立遺囑,就算立了,該遺囑也是無效。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例外在「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可以立遺囑,且不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例外的例外,就是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要立遺囑還是有年齡上的限制,就是至少要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才能夠有效的立遺囑(民法第1186條)。
(三)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另外,在成年人的部分,還有「受監護宣告」及「受輔助宣告」的情況,其中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也就是說只要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不能立遺囑。那受輔助宣告之人呢?這是有爭論的,因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律並沒有規定立遺囑要經輔助人同意(既然沒規定立遺囑要經輔助人同意,那就是不需經輔助人同意),且「立遺囑」這件事本身並不會造成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財產有減少的情況,至多就是預先分配好遺產,故應該可以作「受輔助宣告之人可以自己立遺囑,無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解釋。
三、遺囑的內容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而遺囑的內容包括處分財產及與身分有關的遺囑,其民法有規定的內容,整理如下:
(一)與財產有關的遺囑內容
- 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民法第1187條)
- 以遺囑為遺贈(民法第1200~1208條)
-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或委託他人代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
-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2項)
- 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民法第1209條)
- 依遺囑方式撤回之前的遺囑(民法第1219條)
- 以遺囑為捐助行為(民法第60條)
- 以遺囑為信託行為(信託法第2條)
- 以遺囑免除共同繼承人關於民法第1168條之擔保責任
(二)與身分有關的遺囑內容
- 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民法第1093條)
- 以遺囑認領,即將認領之意思表示表達於遺囑中,而該認領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