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大律師也有要不到的錢?|黃志婷律師
具有外國律師資格之前美國商會會長,受聘於某國際知名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法律顧問,因為不滿遭事務所擅自調降薪資,甚至片面終止契約,故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事務所給付短付薪資差額及資遣費等,共計美金7萬7,917元。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雙方間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因而判決其敗訴…….(新聞連結)。
本案例中的大律師認為自己跟事務所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因此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過法院顯然不這麼認為。
大家是否覺得好奇,為何這位大律師無法依據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要到短付薪資及資遣費呢?
筆者這就來帶大家一探究竟,解析一下這位大律師和事務所之間的關係到底是什麼。
收錢辦事不一定是勞工!
首先,大律師領錢幫事務所做事,和事務所間的關係,不一定就是僱傭關係!
因為雖然外觀上一樣都是提供勞務、領取報酬,在我國現行法令下,有可能成立以下幾種法律關係:
僱傭關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勞動關係
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委任關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承攬關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法律關係的比較
因為承攬關係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領取報酬的必要條件,通常適用在室內裝修、工程建造等契約,在本案例中,事務所並沒有和大律師約定一定要招攬到多少客戶才可以領到報酬,因此可以先排除是承攬關係囉。
而僱傭關係跟委任關係的最大差異在於,僱傭關係下,受僱人沒有自主決定工作方式的空間(也就是老闆叫員工做什麼,員工只能乖乖照辦啊),而且如果是適用勞基法的僱傭關係,就必須要有法定事由才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雇主還需要給付資遣費
(筆者補充:大部分的僱傭關係都應該適用勞動基準法,除非是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所排除的行業及工作者,例如家事服務業、公立機構的技工或駕駛等)。
委任關係則不一樣,受任人可以依自己意思決定怎麼處理事務(換言之,愛怎麼辦就怎麼辦啊~),且雙方隨時可以終止委任關係,除非有法定事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不然提出終止的一方,不用因此要負賠償責任。
在本案例中,事務所應該是看中大律師的業務開發能力,所以大律師在案源開發上,應該是基於自己經歷、人脈和影響力來開發業務,而不是受事務所指揮、監督,自然不會是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當然也就沒有勞基法的適用囉。
因此,在委任關係下,如果大律師在業務上幫忙不大,事務所考量大律師的CP值後,因為不用賠償損害而決定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也就不意外了。至於大律師依勞基法向事務所請求短付薪資及資遣費,顯然是告錯法條了!
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
黃志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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