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話|監護(三)
前言
成年人的意定監護規定在民法第1113條之2至1113條之10,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民國108年5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到目前為止運作也才三年多的時間,實務上的裁定已漸形成,往後我們會再以補充的方式,提供最新的實務見解。而意定監護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因應台灣已進入所謂的「高齡化社會」,讓成年人在還沒有失能、失智前,可以選擇先以訂立契約的方式委託自己所信任的特定人,在失能、失智狀況發生時,由法院來指定這個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相較於傳統成年人的監護制度,光是指定監護人在法院就要曠日費時,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意定監護制度某程度上恰好可以省去這樣的麻煩。而「意定監護」制度的建立,也解決了民法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為委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的困境(成為但書的「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貳、成年人的監護與輔助
基本上成年人的監護及輔助可以說都與未成年人的監護規定相同,主要的重點是在於,本節的適用前提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民法第1109條之2)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一、成年人的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一)需要監護宣告的狀況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二)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可以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者聲請監護宣告的人有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監護宣告之撤銷
若是經監護宣告之人的精神狀況恢復到像正常人一般時,需要再去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否則,依民法第15條規定,仍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四)監護宣告之轉換
當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五)監護人
1. 監護人的選定對象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在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會選定監護人,而監護人的選定對象為受監護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2. 選定監護人的方法
(1)參考資料
而在選定前,法院可以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或是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2)選定監護人的準則及注意事項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