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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話|父母子女(三)

前言

接著上一話講到「收養的無效與撤銷」,這次我們所要介紹的是「收養的效力」以下的章節,包含了收養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親屬關係如何?有什麼樣的權利義務(例如從姓、扶養義務、親權及繼承權等)?收養要如何終止?若終止收養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要如何處理?哪些情況可以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終止收養的效力為何?等等,也是「父母子女」最後一部分的介紹,下一話就要進入「親權」的章節介紹喔!

四、收養的效力

(一)收養後,親屬關係的發生

 1.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所發生的親屬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其包含了養父母的親屬(含血親及姻親親屬),如養父母的父母為養子女的祖父母、養父母的兄弟姐妹為養子女的叔叔或阿姨等。

 2. 而收養發生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親屬關係又是怎麼樣呢?依據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在收養關係存續的狀態中,是停止的,也就是暫時沒有親屬關係,除非終止收養,才有可能會回復原本的親屬關係。且在夫妻一方收養對方的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會因為收養而受到影響,也就是說不會停止親屬關係。

 3. 再者,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3項)。在上面的情況是先結婚後收養,在本條項的情況則是先收養後結婚,此時養子女與該本生父母回復親屬關係。

(二)親子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發生

 1. 從姓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並沒有一定要跟著養父母姓,也可以保留自己原本的姓氏,而在收養登記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可以先約定好要用那個姓氏。而民法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婚生子女姓氏的規定準用如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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