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話|公訴|審判(二)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兩種程序的相同目的皆是為了訴訟經濟,在相對輕微的案件上,調節其審判程序所花費的時間及精力,不需皆以通常審判程序的方式行之。而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上有其限制,例如簡式審判程序限於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等案件,而在被告對於自己犯行的自白也都是重要的要件之一。另外就是對於證據法則上的簡化及放寬,並排除傳聞法則的適用。兩種程序在國考中常有比較題,比較兩者間的異同點,或是在程序轉換上的一些問題等,在實務上的運用非常的常見,屬非常基本的常識,一定要掌握好!
貳、簡式審判程序
一、意義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上開第273-2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要件
(一)案件類型限定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始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有罪陳述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也就是被告對於被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不爭執而認罪之意。為此,法院應就被告有罪陳述的真實性為調查,若有因脅迫或利誘被告自白的不正方法,應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禁止之列。
(三)告知事項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義及其進行的方式等。
(四)聽取意見
審判長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