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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話|公訴|審判(一)

前言

在介紹完「起訴」後,接下來所要介紹的是「審判」。在正式介紹之前,先來幫各位讀者複習一下刑事訴訟程序的流程,當發生犯罪事實而有犯罪嫌疑時,檢警會進行調查,進入「偵查程序」,在偵查程序的過程由檢察官擔任偵查主體,在確認犯罪行為人所為的犯罪行為過程及相關證據後,檢察官會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法院,法院在收案時即進入「審判」的程序。但在審判程序中,因為案件種類及情況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如通常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等,各有其法律所規定的啟動要件。在審判的過程中,其參與程序的有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等,法院會針對起訴書內所提及的犯罪事實、證據、法條等去做審查,最終作出判決結束這個審級。在我們介紹的順序上,在本話我們將會先從「通常審判程序」開始,再依序介紹「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並比較各程序間的差異。

壹、通常審判程序

通常審判程序為審判程序中最為基本的程序,在案件的種類上並無限制,任何案件都可以以通常審判程序行之。而在通常審判程序中,程序進行較為繁雜,所以可想而知也就是最不符合訴訟經濟的一種程序。在通常審判程序中又可分為「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為了讓審判有效率,各程序有各自的任務,在進行準備程序後,才會進入審判程序。

一、準備程序

(一)處理事項

 1.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 刑事訴訟法第274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3. 刑事訴訟法第276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4.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5. 刑事訴訟法第278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二)目的

在正式進行「審判程序」前,法院先確認之後訴訟進行上所必須具備的審理素材進行搜集,就像是在做菜前備料的概念,在準備程序中原則上是不進行實質的審理,但修法前實務上法院的操作,偶有在準備程序即進行實質的證據調查,例如對於被告或證人的訊問調查等。

而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所欲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的問題,法院則可以在準備程序中決定,例如在某一商店遭竊盜的案件中,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的錄影紀錄,而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在某時間點在該商店中進行竊盜行為」,被告所聲請調查的證據卻是事發當時自己的通聯紀錄,法院若認為被告所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性,即可不准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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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變更起訴法條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是指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同一犯罪事實的內容為根據,變更檢察官在起訴時所引用的法條。舉個實際的案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述:「你母親偷客兄!」(台語)等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被告前開傳述之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有外遇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論以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在這個案例中,檢察官起訴的時候認為犯罪事實應適用公然侮辱罪,但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該是誹謗罪,此時只要是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也就是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的範圍內,法院可變更起訴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