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想要自首減刑走不通,所以就不來台灣了?⎥翁健祥律師

陳同佳涉嫌在台殺害香港女友,後逃返香港,且只因盜竊罪、處理贓物罪被判刑,預定在10月23日可出獄,而陳同佳17日表示,出獄後願赴台灣自首。針對此事,士檢今(19)日指出,他已遭通緝,不符自首要件,僅能算「投案」,而陸委會則是回應,港方漠視應追訴陳嫌殺人罪,直指香港放棄司法管轄權。
 
陳同佳到底面對我國司法的原因是什麼?難道是為了道德良心,希望透過我國司法審判,在台服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但又為何有媒體透露委請台灣名律師朝「過失殺人」方向辯護?甚或現在傳出為怕影響選舉,將於明年選舉過來才會來台投案,裡頭是否有其他政治算計呢?先不管那麼多了,本文抽離其他因素,來介紹一下「自首」的內容及效果!
 
 
 
一、 什麼是「自首」?
 
(一)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所謂的「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90 號 刑事判決)。
準此,我國刑法上的自首要件,並不是犯罪行為人在任何情況下自行或委託他人投案就可以算是刑法上的自首。必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前,向該管司法機關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才算是刑法上的自首。
 
(二)自首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亦得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 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65號判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 上述新聞案件中,因陳同佳在台灣殺害其女友後,其殺人之犯罪事實已先經中華民國警察機關調查發現其犯罪,並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故陳同佳完全不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如果其自行投案並坦承犯罪事實,至多僅屬於自白犯罪而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考量因素。
 
 
 
二、 自首一定會減刑嗎?
 
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首得減主義」之立法例,也就是刑法第62條中「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內容。
關於刑法第62條的修正理由可供參考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刑法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三、 特殊犯罪類型採自首必減主義
 
除了刑法內規定的犯罪是採「自首得減主義」外,其他特別刑法的規定則還留有「自首必減主義」喔!
 
例如說: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
 
2.《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
 
▶︎自首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自首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銀行法第125條之4 》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自首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自首+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四、 對於「已發現之犯罪坦承犯罪事實」雖不符合自首要件,但向偵查機關坦承犯罪事實屬於「自白」,仍有減刑之效果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銀行法第125條之4 》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5.小結:在「偵查中自白」縱然不是特殊犯罪類型如貪汙、銀行法等案件有直接規定減輕其刑,但通常會屬於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的認定標準,作為法官量刑減輕的考量因素。
 
 
 
五、 結論
 
依我國刑法規定自首在原則上是採取「得減輕其刑」立法例,再加上司法實務有適度限縮「未發覺犯罪」要件,故我國實務上真正適用「自首規定而減刑」的重大犯罪案件並不多。
此種「得減輕其刑」立法例確實留給法官個案斟酌空間,也較能符合一般民眾的法感情。舉例而言,如果有一個連續縱火或殺人犯罪者,如果已經殺害多條人命,縱使兇手主動自首,法官必須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量刑,但因為是「得」減輕其刑,所以法官可以個案考量犯罪情節重大,不予減刑。
另在自首和自白的立法方式上,我國立法已經採取相當聰明靈活方式,在貪污、證交法等案件,要符合自首或自白減刑的要件,除了自首或自白以外,還加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規定,以避免犯罪者利用自首換取較短刑期,服刑後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公平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