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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權

|第92話|擔保物權(動產質權)

前言

擔保物權中的「質權」,而質權依其擔保的標的又可以分為「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本話所介紹的就是其中的「動產質權」,相較於抵押權,其特點在於要將供擔保的標的物移轉占有與質權人,而在抵押權中,是不用移轉占有標的物的,原因在於其標的物的性質不同,且由於其動產與不動產之公示方式不同,前者為「交付」,後者為「登記」,故在於擔保物權的方式也有所差異。又質權人占有其質物亦有所限制,原則上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保管質物,而不能使用該質物,甚至將質物出租給他人使用。且關於拍賣質物,也不是只有向法院聲請,自己也可以拍賣,或者以拍賣的方式以外處分質物等。想知道更詳細的內容介紹,就繼續看下去吧!

壹、動產質權

一、意義

所謂「動產質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也就是說當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供擔保用的動產予債權人時,須將該擔保之動產之占有移轉予債權人,即將該動產放在債權人那邊(原則上不得使用或出租質物,除非經過出質人的同意),當債務人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動產拍賣,就其所賣得之價金取償。而「占有標的物」為其動產質權之特色及要件,在抵押權中,供擔保之不動產則不移轉占有予債權人(民法第860條)。而其中債權人為質權人,以動產設定質權之人則為出質人。

二、占有標的物衍生出的問題

(一)動產質權之取得

在質權設定上,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而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替自己去占有該供擔保之動產(民法第885條),例如以汽車作為擔保,提供汽車之出質人不得代替質權人占有該汽車,必須由質權人自己占有該汽車。又縱使岀質人對於該供擔保之動產沒有處分的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民法第886條)。

(二)擔保債權的範圍

民法第887條規定:「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其中所謂「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如該質物有所瑕疵,而在質權人保管期間,因該質物之瑕疵造成質權人之損失,例如易燃的質物之包裝不完整,造成質權人倉庫物品之燒燬。此損害賠償之金額,得自拍賣質物之價金中優先受償。

(三)質權人占有質物之權利義務

質權人對於占有質物有其注意義務、收取孳息、收取孳息之注意及計算義務、轉質及質物的變賣等,分別規定於民法第888至892條等。民法第888條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9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0條規定:「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1條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及民法第892條規定:「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等內容。

三、實行質權

(一)質權人自行拍賣質物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即當質權人之債權已經到了清償期,但債務人並沒有對之清償債務,此時質權人即可拍賣該質物,而拍賣所得的價金,質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質權人在拍賣前應該先通知出質人後,才可以進行拍賣(民法第8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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