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話|證據法則(七)證據方法-勘驗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勘驗」,相較於「鑑定」是由具專業知識背景的鑑定人所做,勘驗是由法官或檢察官以自己的感官去體驗犯罪事實過程中的人、事、物。雖然兩者的文義上有些許相近,但在實質上的意義相差甚遠,應予以區別。有在法院擔任過法官助理一職的讀者,想必三天兩頭手上就有證據(例如監視錄影檔案、錄音檔案等證據)需要勘驗,作成勘驗筆錄,給法官確認後,在開庭時提示給訴訟當事人所用。畢竟沒有人可以單憑書面證據去可以去想像整個案件發生時的場景,需要透過紀錄當下情景的檔案或是到現場去感受一下,雖與身歷其境尚有差距,但已盡可能在腦中模擬案發過程,如果有看過日劇HERO(久利生公平應該是最腳勤的檢察官),應該可以懂得這段文字的意義。剩下的就看我們所介紹的內容囉!
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一、意義
所謂「勘驗」,是指法官或檢察官以自己的感官去體驗犯罪的人、事、物等證據與犯罪情形感受的調查方法。而在法院或檢察官勘驗過後,會以文字作成「勘驗筆錄」,在開庭的時候給被告確認原始證據與勘驗筆錄。例如,檢察官將車禍發生的監視器錄影作為起訴被告的證據之一,法院即會勘驗該錄影內容,並將錄影內容所呈現的車禍發生經過,以文字的方式紀錄下來(紀錄方式如:在影片的幾分幾秒,A車自畫面左上方進入。而在影片的幾分幾秒,擦撞到B 車後方等等),在後續開庭時會提示給被告確認錄影內容與筆錄內容有無意見。
二、勘驗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3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當法官或檢察官在為勘驗時,可以做的事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的6款處分,而並不是每一件案件都會使用所有的處分,是看案件性質及情況,除了檢察官對於每人死亡的案件中,對於屍體的檢驗及解剖外,一般案件大多都是以檢查與案情有關係的物件較為常見。
三、在場權
刑事訴訟法第214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關於勘驗的在場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的規定準用搜索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8至150條)。一般而言,法官或檢察官行勘驗時,是「得」命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而不是「應」命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視案件情況而定。又檢察官在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但應預先事先通知,若是上開受通知人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是有急迫情事,始不用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