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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話|證據法則(六)證據方法-鑑定及通譯

前言

在上一話我們介紹了證人的部分,而關於證人的定義中,關鍵在於證人在作證時所敘述的過程必須是「親見親聞」,如果不是親眼目賭或親自體驗或參與到事實發生過程的全部或一部分,那就無法成為證人。但其實還是可能有機會會到庭作證,只是不是以證人的身分作證,而是以「鑑定人」的身分到庭作證,其作證的原因並不是對於事實的親身經歷,而是因為其有特別的專業知識,例如在很前些日子很知名的刑事鑑識學專家李昌鈺博士,就是以鑑定人的身分到庭以自身專業知識對於案件的部分事實,作出專業上判斷,並將該專業判斷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之一。而關於「通譯」,即是將其他不同語言翻譯成中文而在法庭中參與到溝通意見的人員,其有語言上的專業,性質與鑑定人相類似,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準用鑑定人的規定,所以就不再贅述囉!

鑑定

一、意義

經法院或檢察官在事實有鑑定必要時,可選任對於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含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可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見一斑,「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雖然鑑定人與證人一樣都要出庭作證,但鑑定人對於作證並無義務,不像證人經傳喚不到庭作證,可能會被拘提,可從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推知(刑事訴訟法第199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二、拒卻鑑定人

(一)適用之情形

在什麼情況時,訴訟的當事人可以拒卻鑑定人呢?所謂「拒卻」,也就是不同意由某一位鑑定人出庭作證表示專業意見,比方當事人知道鑑定人的立場有偏頗,所作出的證述會對於自己不利,所以拒卻該鑑定人作證。但以這樣的理由並不夠充足,更需要有如聲請法官迴避的事由,才可以拒卻鑑定人。

其可聲請拒卻之事由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列舉如下:1. 鑑定人為被害人者。2.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3. 鑑定人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4. 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5. 鑑定人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6.鑑定人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7. 鑑定人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8. 鑑定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等。

又拒卻鑑定人時,當事人必須釋明其拒卻的原因,而在釋明之後,由法院或檢察官決定是否具備拒卻鑑定人之理由,而作成裁定或命令。

(二)不得拒卻鑑定人之情形

原則上,在具備上面所說的事由之一的話,就可以拒卻鑑定人,而須注意的是,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另外,若是鑑定人已經對於其鑑定的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也不得拒卻。除非其可拒卻之原因發生在陳述或報告後或是當事人是在鑑定人陳述或報告後才知悉,不在此限。

三、鑑定人應具結

鑑定人在作證前應於鑑定前具結,以保證其證述的真實性,並該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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