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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話|羈押(三)程序及期間

前言

在上一篇介紹完羈押的要件後,接著我們將介紹羈押的相關程序,法院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會對於其是否具備羈押的要件,進行審核,而在審核後會有三種結果的可能性,「駁回聲請」、「准予羈押」及「免予羈押」等。在羈押時,有其法定程式需要遵守,而對於法院所作出的羈押裁定,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都可對其以抗告或準抗告的方式救濟之。另外還有關於羈押的處所及管理、羈押期間等內容,都是實務上天天都在發生且運用的知識內容!

拾壹、羈押之審核程序

前一次我們談完了關於羈押的「要件」,也就是在符合何種狀況的前提下,法院得裁准「偵查中」檢方之聲請而准予羈押,或是在「審判中」得予職權發動羈押。換言之,在法院審核上述要件是否齊備後,法院就檢方於「偵查中」所為之聲押審核之結果可能有三:

一、駁回聲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如經法院認定不符羈押要件而駁回檢方之聲請,則應立即釋放被告。

二、准予羈押

如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有「羈押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得准予羈押。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以利檢方提訊或後續證據調查。

三、免予羈押

在法院訊問被告,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羈押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法院得不受檢方聲請意旨之拘束,不命羈押、但逕命施以替代手段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實務上會遇到一種情形:在法院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命免予羈押、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可具保之情形,然而被告不一定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具保,此時應如何處理?此時應變更原准予具保之裁定,改依羈押之處分處理,且原准予具保之裁定即已失其效力。

至於「審判中」之羈押,由於是法院職權發動、檢察官亦無聲押之權限,至多只是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所以不會有前述准、駁之問題。無論是偵查中或審判中,法院就羈押處分之發動須審核之要件均為相同,都需要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方得為羈押之裁定。

拾貳、羈押之方式

一、羈押的法定程式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押票,除應由法官簽名外(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應按被告指印(同條第2項)、且應記載事項亦規定於同條第2項,即: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羈押期間與起算日關係到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以及如經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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