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話|被告之訊問
前言
在刑事案件發生後,警察好不容易將被告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會在偵查階段中,對被告進行訊問。而在檢察官起訴後,案件就會繫屬在法院,法官在開庭時亦會對被告訊問之,並由書記官作成筆錄。訊問被告為的就是,可以從被告的口中直接地得到案件發生的經過、有沒有冤枉被告的地方,以作為證據方法的來源之ㄧ,好讓檢察官或法官知道應該適用哪一條法條來起訴或判決,或是還給被告一個清白。而司法警察(官)對被告所做的為「詢問」,雖然名稱不同,但仍準用「被告之訊問」的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常常有民眾問到「我去應訊的時候要注意什麼?」,全都寫在文章裡頭了!
壹、人別訊問
在開始要進行被告之訊問前,最重要的就是「確定這個將要接受訊問的對象確實是被告本人」,如果不是,那就應該要將其訊問的對象釋放。而查驗被告的身分上,通常都會請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接著檢察官或法官會對於被告的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等問過一輪,以確定面前接受訊問的對象就是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94條)。
貳、法定應告知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在人別訊問後,檢察官或法官就會踐行法定應告知事項的告知,讓被告了解自己的權益,尤其是在被告防禦權的部分,諸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的四款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在訊問被告前應讓被告知道自己所犯的罪名(所觸犯的法條),讓被告知道案件中所涉及的範圍,可以回想所要應答的內容,要進行防禦權,及避免突襲性的裁判。而若是後續檢察官或法官認為罪名需要變更時,必須再告知一次。而所謂「罪名變更」除了字面上的意義外,尚包括「量或犯罪事實的擴張或縮減」,若是「數罪之性質或罪數未變更」時,則沒有再告知的問題。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在刑事訴訟法中,被告不須證明自己無罪,而是由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也就是「被告不自證己罪」。若是被告不知道怎麼回答,或怕回答了不對的內容,恐遭誤會或對自己不利,此時被告可以選擇「保持緘默」。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被告若非學習法律之人,對於法律知識的欠缺,不知如何進行防禦,為了加強被告的防禦權,所以在訊問前需要先告知可以選任辯護人的事項,不然問下去就來不及了。另外,若是符合申請法律扶助的審查標準(審查標準),法律扶助基金會會派任免費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三、例外情況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對於受訊問人之同意夜間訊問,應載明在筆錄中,或是另立具同意書。而受訊問人在同意夜間訊問後,可再行拒絕,若欲再行訊問,應該再重新詢問受訊問人是否同意。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此為單純的確認所拘提或逮捕之人的身分是否為本人,其訊問與犯罪事實之內容無涉。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檢察官或法官認為情況急迫,非進行夜間訊問,否則有證據滅失或其他不利進行程序之事項時,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後,可進行夜間訊問。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所謂「有急迫之情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若要此款作為夜間訊問之原因,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例如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若非採取夜間訊問,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等權益的現實侵害,縱使夜間訊問,亦要採行最小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方式為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