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吸毒父出獄想尋女 竟PO女兒個資反挨告- 淺談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翁健祥律師
苗栗縣黃姓男子,因吸毒、犯案、坐牢等原因,與前妻離異多年,女兒也隨前妻生活。黃男出獄後思女心切,前往前妻娘家打探消息被拒,竟直接在臉書社團上PO出女兒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希望女兒出面相認,但反遭女兒提告被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並被判刑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個人資料的定義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規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對象
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因為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個人的隱私人格權,所以規範的對象包含了「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講白話就是所有人都有遵守個資法的義務,不論是政府、公司或自然人。
(一)公務機關
個資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二)非公務機關
個資法第2條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三)個資法規定例外允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情形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參照)。
例外允許蒐集、處理或利用情形
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時也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更有資料統計、分析與研究等其他公共利益考量,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了兼顧個人隱私權保護與其他資訊正確流通公開之平衡,規定了許多可例外允許蒐集、處理或利用情形,整理說明如下:
(一)公務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
(三)個資法第51條之例外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違反個資法的法律效果
刑事責任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有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是有刑事責任的,該受害人可對行為人提起刑事告訴,依據:
(一)個資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個資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事賠償責任
(一)公務機關
個資法第28條
-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二)非公務機關
個資法第29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可提起團體訴訟
個資法第34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新聞評析
在本案中
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在其「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內容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貼文,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將之張貼在臉書網站中,使瀏覽其網路貼文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尋找與被告久未見面之女兒即告訴人(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見面,詳下述三),引發告訴人出面相認,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6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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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體育協會大量蒐集民眾個資違法利用,將蒐集之個資擅自輸入預報名網站登錄為自己相關協會之預報名會員而利用之,各該協會預報名人數大增,致民眾對於各體育協會辦理報名程序之正確性及後續改選理監事資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體育署對各體育協會預報名網站管理之正確性及個資遭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當事人對自己個資使用之權利,行為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被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78 號判決分別判處六個月到一年有期徒刑,緩刑三年。
結論
對於個人資料的違反蒐集、處理與利用或擅自變更刪除他人個人資料,如果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他人,除了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還會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42條刑事責任的規定,要提醒一般民眾(特別是網路鄉民)千萬不要隨意在網路上公布他人的個人資料來進行肉搜等其他非正當目的行為,因為上開行為基本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縱然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相當部分是屬告訴乃論罪,可能因為被肉搜者自知理虧而未提告,但仍然應該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是有相關刑民事責任存在。
補充分享
在筆者多年律師執業生涯中,常遇到民眾詢問,公布某某人的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有違反個資法等相關問題 ?
其實法律問題通常沒有固定的標準答案,會牽涉到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的例外允許情形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個案考量,但從以過往司法判決來看,生父公布女兒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尋女、公布前女友的手機號碼報復等行為都有被提告判刑的案例,不可不慎。
鼎力法律事務所
翁健祥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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