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第15話|限制出境、出海

前言

偶而會在新聞看到某被告為了逃避刑事訴追或執行而潛逃出境,若是及早有對他作出限制出境或出海的處分或裁定就好了,雖然被告還是有可能利用其他地下管道潛逃出國。從前面的敘述可以知道「限制出境、出海」這樣的制度,就是為了要保全「被告」可以到案,讓刑事程序順利的進行,是屬於刑事訴訟法中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全程序之一,相較於其他保全程序,如羈押等,是屬於較輕微的手段,在審查上的標準也比較寬鬆。但仍舊有其法律規定的要件及相關規則需要遵守,若未遵守,亦會產生侵害人權的問題。

壹、限制出境、出海的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人身自由,必須要有一定的要件,才能為之。如上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第1款至第3款的情形,且需有其「必要性」,才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而在但書中規定,若是被告所犯的案件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例如刑法第136條之罪「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是可以用代理人之案件,即不得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貳、限制的方式

一、應以書面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須於書面載明法律所規定的事項,以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二、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3、4項規定:「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三、限制的期間

(一)偵查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能超過8個月。而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必要繼續限制的話,應附具體理由,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向法院聲請裁定,並且最遲要在期間屆滿前20日前聲請之,若逾期間屆滿前20日前向法院聲請,法院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另應該聲請書的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內容僅會員可見。 點此訂閱

四、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準用

被告在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情況,亦可對之限制出境、出海,而準用本章刑訴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