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話|保證(下)
前言
我們上次介紹到了「保證人的義務」,權利義務常為一體兩面,負有義務的同時,相對地保證人也有其權利可以主張。只是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的權利大多是防禦性質的權利,例如先訴抗辯權等是。而保證人人清償主債務人的債務,主債務人就沒有還款的責任了嗎?當然不可能就輕易放過主債務人,該負責的還是要負責到底,因此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也有其求償權、代位權及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等權利,以保障保證人自己權益,這是許多保證人認賠清償債務後,所忽略自己可以主張的部分。既然當了保證人,就要特別了解本話所介紹的知識內容,只要適當時機一出現,要立刻主張權利,別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二、保證人的權利
保證人的權利相對於保證債務的義務,均為抗辯權或其他防禦性的權利,並不像債編各論其他有名契約中的當事人有其積極請求給付的權利。且基於保證本節所規定關於保證人的權利,是不得預先拋棄的,若有違反之約定,該約定無效(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的權利有三,分別為「主張主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所特有之權利(即先訴抗辯權)」及「基於一般債務人地位應有之權利」,分別介紹如下:
(一)主張主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1. 主債務人之抗辯權
主債務人之抗辯權即是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規定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而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是指主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如主債務的發生(例如行為違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等權利未發生的抗辯)、履行(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及消滅(例如因為主債務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之抗辯)等,若有牽連關係者,均為保證人所得主張的範圍內,而縱使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保證人能得主張(民法第742條第2項)。
2. 主債務人之抵銷權
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抵銷權可資主張,保證人亦可行使該抵銷權。
3. 主債務人之撤銷權
民法第744條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例如主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約時有被詐欺或脅迫時,或是有錯誤或誤傳之情事,主債務人因此有撤銷權(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之撤銷權之存在,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而非以自己之地位撤銷之。
(二)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所特有之權利(即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並不像上面主債務人的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基於保證地位所特有的權利,除非有連帶保證或民法第746條規定的無先訴抗辯權的情事,否則保證人就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又稱為檢索抗辯權)。
五、連續債務保證之終止
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六、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允許
民法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七、主債務之承擔
主債務由第三人承擔而移轉於該第三人時,保證債務因債務承擔而消滅,除非保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以為承認(民法第300條、第301條、第304條第2項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