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偷用電卻不用被處罰?-淺談可罰違法性理論|賴鴻齊律師

《新聞事實》高雄一超商老闆不滿店員上班時間拿手機充電,半年內高達110次,憤而提出竊盜告訴,然檢方調查店員只充電2次共30分鐘,電價僅0.04元,財產損害極小,依最高法院判例,不予追訴處罰,也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處分不起訴,嗣超商老闆不服聲請再議,被高雄高分檢駁回。

法律論述

如果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之逸脫均屬輕微,卻仍以最嚴厲之刑法加以制裁,顯然違背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是僅侵害法益之行為達到科處刑罰程度之必要時,才認為有刑法之違法,否則應認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此即「可罰違法性理論」。

而針對輕微損害之侵害行為,我國最高法院亦認為「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參照)

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6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我國司法實務應是肯認可罰違法性理論。

惟目前司法實務實際運作情形,可罰違法性理論之適用並非絕對,如曾有一名超商女店員在上班時間偷吃2顆價值18元之茶葉蛋,經店長提告後,地檢署不僅起訴,法院審理後也判處該女店員3月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但該案已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

也有一婦人因竊取店家1個價值1元之紅白塑膠袋而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參照)。然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論偷吃18元之茶葉蛋或竊取1元之塑膠袋,法益之侵害及行為方式之逸脫均極度輕微,理應有可罰違法性理論之適用,但實際卻未予適用,實有令人費解之處。

結論

本案中,店員雖有竊取電能之行為,然超商老闆僅受有新臺幣0.04元之損害,且店員係以和平、非暴力方式完成法益侵害,則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之逸脫均極輕微,依可罰違法性理論,尚未達刑法違法性之程度而欠缺違法性,自不成立犯罪。

然而,可罰違法性理論在我國司法實務之適用並非絕對,提醒讀者勿偷小便宜,以免因小失大。

上林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想要接收新文章,請加入我們的Telegram頻道Telegram討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