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話|期日及期間
前言
在很多人對於訴訟進行的想像是「開完庭,法院就會判決」,但實際上法院要作出判決需要開很多次的庭,每次的開庭都有一定的任務或待辦事項需要解決,若是這次沒有解決,那也要在下一次庭期中解決。訴訟程序的推展,靠的就是期日與期間的運用,為的就是有效率地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偵查或審判的工作。而在不遵守期日或期間的規定時,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像是被告或證人不到庭會被拘提,又像是不遵守上訴期間而上訴,會產生失權的效果等,對於當事人的權益影響很大,不能輕忽。而又在期間的遲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又能怎麼救濟?例如在收到判決後,因為發生車禍而昏迷一段時間,醒來時已經超過上訴期間,那該怎麼辦呢?來看看本話的介紹吧!
壹、期日及期間的意義內容
一、期日
(一)意義
所謂「期日」就是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以開庭通知書或傳票,通知訴訟關係人(被告、告訴人、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等)在指定的時間及日期會合於一定的場所(通常為法庭或偵查庭中)進行訴訟行為(也就是「開庭」)。即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內容:「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期日的指定及變更
1. 期日的指定
在訴訟程序的進行,總是需要訴訟的關係人到場,才能進行,所以在法院或檢察官在程序進行前會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指定的期日到庭。而若要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場,都須先製作開庭通知或傳票,在上面記明應到的時間、日期及處所。而期日指定為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的職權,有時在開庭結束時,亦有可能以面告的方式將下次開庭的期日告訴訴訟關係人,如此即不須再另外製作通知書或傳票。
2. 期日的變更
原則上已經指定期日,就不能變更或延展,但在特別規定時,才例外的可以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且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項)。其中所謂「特別規定」是指如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的狀況「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指定期日的效果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期日,且將通知書或傳票送達訴訟關係人時,受送達的訴訟關係人即應遵照通知書或傳票上面所載明的期日到庭。否則被告將被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5條)或證人會被科以罰鍰且被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不能不注意。而在審判中,可以用代理人的案件,可以由代理人到庭,否則被告不到庭,原則上法院是不能進行審判的。
常有民眾在收到開庭通知或傳票後,問到「能不能不出庭?」,原則上一定要到庭,不然就是向法官或檢察官請假,但會不會准又是另外一回事了。建議在收到傳票時,可以先向律師諮詢,將案件的經過跟律師講,讓律師替你分析該怎麼進行下一步才是最妥當的!
二、期間
(一)意義
所謂「期間」是由法律規定,或是法院所裁定的一定期間,讓訴訟關係人在一定期間內,「為」或「不為」訴訟行為的時間限制,產生法律效果不一。例如對於不起訴處分的再議或對於原判決不服的上訴,都有其法定的期間須遵守,否則不得再提出,若提出將受有被駁回的法律效果。
(二)種類
1. 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
法定期間及法律所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為20日;抗告期間原則為5日,例外為10日。裁定期間則是由法院所裁定的期間,例如提出自訴為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代理人,經法院命其一定期間內委任律師以補正之。
(三)聲請時應補行訴訟行為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為之,就是要寫個「 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 」,書狀內容要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的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且要同時補行期間應為的訴訟行為,若是在上訴的情況,就要先把「刑事上訴狀」寫好作為聲請回復原狀狀的附件,一併送交給法院(或檢察署)。
五、聲請之裁判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9條)。其中所謂「受聲請之法院」及「原審法院」,都是指原裁判的法院。而關於「合併裁判」則是指同歸一法院裁判之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