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話|保證(上)
前言
在向銀行貸款的時候,銀行常會要求借款人要找保人作保,而本話所介紹的「保證」就是有關於作保的法律常識。當然,如果沒事不要替人作保,這是很多經驗談所說的,但有時卻不得不為他人作保,尤其是在為親人作保的狀況,或是公司需要融資時,公司負責人會被要求需要為公司作保等,大多人都希望不要遇到這樣的狀況,但還是要這方面的知識,在不確定的未來發生時,才可以好好審視並主張自己應有的權益喔!
壹、總說
一、意義
(一)法律規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二)定義
「保證」為規定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其中一,為有名契約,而保證是一方擔保他方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為目的的契約,當事人為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保證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代其負履行之責。
(三)保證人所負的責任
保證契約的成立須有主債務存在為前提,若沒有主債務,保證契約即無法成立。主債務是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擔保責任的對象,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的責任為履行責任,而不是返還責任及賠償責任。而有問題在於保證人所負之責任是「負代為履行之債務」或「就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代負之」?多數學者認為是採後說,也就是代負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原因在於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包括了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在內,若採前說,則與其法定責任範圍衝突,故以採後說為當。
二、保證的成立
(一)當事人
保證的關係人有保證人、債權人及主債務人。而其中以保證人與債權人為保證契約的當事人。
(二)主債務
主債務的發生原因不限於契約發生者為限,若是因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生的債務,皆可作為保證的對象。進一步說明當主債務為「專屬性債務」時,應認為可以作為主債務而保證之;而若為「自然債務」時,因其仍為法律上有效存在之債務,故亦應認為可以作為主債務而保證之;「將來之債務」只要將來有發生可能性之債務,亦可作為主債務而保證之。
3. 一部保證
當事人間亦可約定其保證債務的範圍僅就主債務的一部分為保證,例如主債務有100萬元,但僅就其中的50萬元做保證。若主債務人已經清償60萬元,而剩餘40萬元未清償,保證人即須對於剩餘的債務40萬元付保證責任。若主債務人已清償的金額為40萬元時,保證人僅就其所保證的50萬元付保證責任。
(三)保證債務與主債務間的關係
1. 抵銷
主債務因主債務人或債權人之主張抵銷而消滅者,保證債務歸於消滅。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742條之1)。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時,保證人可向債權主張抵銷,但債權人得否對保證人主張抵銷?若是如此,實質上剝奪了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故基本上債權人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抵銷,除非保證人有民法第746條規定無先訴抗辯權的情況時,債權人始得向保證人主張抵銷。而保證債務因抵銷而消滅時,主債務不因此而消滅,而是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民法第749條)。
2. 債權人之請求或其他中斷時效行為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所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時效中斷,債權人亦可向保證人對於保證債務請求履行、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時效中斷。
3. 時效之完成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的請求權因為時效的完成而消滅時,奇效利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對債權人拒絕給付。縱使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42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4. 破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6條第3款)。即若是主債務人破產時,保證債務不因而縮減範圍,保證人也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能從破產財團受分配的部分,仍須負清償之責。
下一話,我們將接著從「保證人的權利」開始介紹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