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話|訴訟文書
前言
訴訟文書是訴訟行為呈現的方式之一,另外呈現的方式則是以言詞陳述。在訴訟進行中,從一開始現場調查的「搜索、扣押筆錄」、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筆錄」以記錄案件相關人等的陳述紀錄,再移送或函送至地方檢察署時製作「訊問筆錄」,到檢察官所作出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進入審判程序後,作為開庭紀錄的「審判筆錄」,最後由法官將案件審理結果以「判決書」呈現等,都是本話所介紹的範圍,法律有規定須記載的事項,及製作的方式,是訴訟進行中的許多細節,供讀者參考!
壹、文書的種類
一、公文書與私文書
公文書與私文書的判斷標準在於「由何人所製作」。由公務員所製作的文書為公文書,例如檢察官將被告的犯行提起公訴所用的「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官對於案件的判斷以「判決書」呈現等。而由一般私人所製作的文書,例如告訴狀、自訴狀、上訴狀及答辯狀等,則為私文書,在司法院網站中皆可搜尋到私文書書狀的例稿格式。
二、送達文書及不送達文書
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公文書有規定「應送達」則為「送達文書」,例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裁定等皆為送達文書。而若是法律明文規定不須送達或沒有規定應送達者,即為「不送達文書」。而送達的相關知識,我們將在下一話中介紹。
三、公文書的原本、正本、繕本及節本
公文書的原本是指製作者的原始文書,例如法官在自己寫完判決(現在大多都是以打字的方式寫判決)後,會在判決的下方親自簽名,這個版本就是所謂的「原本」。而法官會再將原本交給書記官製作「正本」,書記官在依照原本全部內容製作正本後,會再蓋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自己的印章及送蓋關防(刑事訴訟法第52條:「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而所謂「繕本」,例如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須將上訴狀影印拷貝一份與原上訴狀內容相同的「繕本」,寄送給對造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2項)。「節本」則是節錄原本部分內容的文書(刑事訴訟法第60條),作為通知之用。
貳、文書之製作
一、由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0條)。須特別說明的是,刑事訴訟法第39條所謂的「文書」是只為使特定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所製作,若非則沒有刑事訴訟法第39條的適用。而公務員所製作的文書及所規定的法條如下:
二、非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
參、文書卷宗的編制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