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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話|無記名證券

前言

和指示證券一樣,無記名證券在有了「票據法」以後,處於一個很尷尬的地位,短短10個條文基本上可以說是爹不疼娘不愛,國考不太會出,學校上課也幾乎沒有老師會上。不過扣除掉被票據法搶走的「空白票據」,「無記名證券」在實務上雖然幾乎用不到,但剩下的還是有其重要性的,也就是常見的「禮券」或是「提貨券」等,甚至現在訂餐取餐的「號碼牌」也可以算是「無記名證券」,所以這週還是要花點篇幅來介紹。

壹、定義

民法第719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簡單來說,無記名證券和指示證券的差別,就在「無記名」(絕對不是廢話)。指示證券是個三方法律關係,包含了指示人、被指示人以及領取人,但無記名證券並沒有這個三方的法律關係,只有二方,也就是「發行人」和「持有人」。特定情況下會加入第三人,也就是「(無權利的)持有人」,持有這個無記名證券的人,原則就可以向發行人請求依無記名證券所載內容為給付。

貳、發行人的義務

一、給付義務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民法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民法第721條)。

原則上發行人既然發行了「無記名證券」,只要有人持著無記名證券請求給付,就應該要給付。但例外情形如下:

(一)如果發行人「知道」該持有人根本不是權利人,沒有處分該無記名證券的權利。

(二)已經收到了通知該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者滅失,這時發行人已經知道該持有人並沒有權利,就不能再給付,否則發行人就是「惡意」。

在正常狀況下,如果發行人是「善意」的,給付後的效果就會跳到民法第720條第2項,也就是給付發生效力;但如果發行人是「惡意」的,給付後的效果就不生給付效力,日後真正的權利人出現,發行人就得再給付一次。

相對於民法第720條是規範發行人的「善意/惡意」,民法第721條則是針對持有人的「善意/惡意」規範,預設情形已經是發行人知道無記名證券因被盜、遺失而流通下,如果持有人是「善意」的,發行人仍負有給付義務。

二、發給新證券之義務

民法第724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其實這條就是規範了如果無記名證券毀損或變形,在重要內容仍可辨認的情況下,持有人可以請求發行人換給一張新的無記名證券,而發行人則有發給新證券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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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無記名證券的無因性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民法第721條第2項)。本項規定主要是體現無記名證券本身的「無因性」。即便是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才發行,該無記名證券也不會因此就無效,但是權利如何行使,是否可以獲得滿足,就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等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民法第722條)。基本上,發行人只能以證券有無效、內容或者是發行人與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去對抗持有人。如果持有人是善意的,發行人無法去對抗持有人,而只能向持有人的前手去主張權利。但如果持有人是惡意的,也就是持有人知道前手與發行人之間法律關係有無效等狀況,發行人例外可以對抗持有人。

舉例來說,某甲發行了無記名證券給某乙,某乙轉讓給某丙。某甲與某乙之間對於該無記名證券記載的法律關係有無效事由存在,如果某丙知道(惡意),某甲就可以對某丙主張無效;但如果某丙不知道(善意),某甲仍應對某丙履行無記名證券內容的給付。

陸、關於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727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針對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通常都是定期給付,在民法第126條規定屬於短期時效(五年),所以特別在時效期間屆滿後,再賦予此種無記名證券一年的短期時效。但要注意的是,這一年的時效屆期後,效果是「請求權消滅」,和一般消滅時效屆期不太一樣(取得時效抗辯)。

民法第728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只要是無利息且見票即付的無記名證券,基本上就跟現金效果差不多,不能夠拒絕給付,也不能適用公示催告,所以才會特別明文規範不適用民法第720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725條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