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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話|輔佐人與代理人

前言

在「辯護人」的介紹後,我們要介紹輔佐人與代理人,三者間關於擔任的資格、權限等都不盡相同,在進一步了解內容之前,必須先瞭解其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各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作用及存在目的,就可以理解為什麼法條要為此所做出區別性的內容。而對於輔佐人或代理人,是否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必要,法律亦作有不同規定,可以由非律師擔任;原則上律師擔任,例外可由非律師擔任;只有律師可以擔任等,有三種委任之態樣。而在權限上,例如閱卷權、在場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法律依據其各自角色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是刑事訴訟法中很基礎的觀念,請讀者多用心閱讀,越是基礎的內容,越是重要!

壹、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一、意義

輔佐人是基於與被告間的一定身分關係,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利益於法院為訴訟行為或陳述意見之人。

二、資格限制

(一)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

 1. 資格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2. 方式

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在自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的狀況,並非本項適用之列。而在本項規定的狀況,是「應」有輔佐人到場,與第1項之情形不同。

三、擔任方式

輔佐人並無人數上的限制,而且擔任輔佐人不需要經過被告做自訴人的同意。但輔佐人為訴訟行為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擔任輔佐人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得為之,也就是只有在「法院」才能擔任輔佐人,於偵查階段則無輔佐人規定之適用。

四、輔佐人的權限

(一)聲請調查證據、詢問證人、鑑定人及在場陳述意見及辯論權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另外還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88條之1有此類相關規定。若法院未在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到庭,就進行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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