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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話|迴避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迴避」,延續前面所講的「管轄」,當案件繫屬到某個法院後,法院的分案是會進行分案,將案件分配給某一個股別,由該股的法官進行審判的工作。但若是案件分配到有些特殊關係的法官手上,恐怕對於案件的審理有所影響,所以就有了「迴避」的制度。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可能發生偏頗的情況時,可以以迴避的方式,更換其他法官進行審理,以期審判的公平。而「迴避」也是律師們在訴訟中,一個必學的訴訟技巧,以操作迴避制度來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至於為什麼必學,看內文就知道了。

壹、定義

為達成公平、公正的裁判,使司法制度不至於被使用者懷疑審判的公平性,法律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的法官、書記官及通譯,以及檢方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在一定情形下不得就特定訴訟事件執行職務,以維持審判之公正。

貳、迴避的原因

一、訴訟三面關係的維持

首先,迴避的第一個原因是基於先前我們提過刑事訴訟中的「三面關係」,也就是審、檢、辯的三方關係,此等三面關係應被維持且涇渭分明,才能使刑事訴訟程序有最起碼、最基本的形式上的公正性存在。然而,一則審、檢方畢竟也是人、難免也會有自己或親友遇到案件、作為被害人或被告的情形,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第4款即規定在法官為被害人或與被告、被害人有特定關係時,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二、職務調動

由於訴訟會經年累月且各方職務多有調動,無論是律師轉任法官、法官轉任檢察官、檢方退下來做律師…等等的情況都並非不可能發生,如果原本承審的法官突然跳下來當被告的辯護律師,或是原本起訴被告的檢察官轉任法官後負責審理自己當初所起訴的案件,都必然會破壞此等三面關係之存在,所以同條第5至第7款則規定如法官曾於同一案件擔任辯方、檢方甚至證人等角色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三、審級利益

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則是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避免同一案件在地院被法官審理一次,結果上訴後到高等法院卻又遇到同一個法官之情形,否則令人有種「上訴了卻跟沒有上訴一樣」的感覺,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參、迴避事由

一、規定內容

刑事訴訟法上之迴避事由,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中: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除第17條情形外,則另設有概括規定,即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構成當事人聲請迴避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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