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話|管轄
前言
上一話中我們講了些刑事訴訟上的原則,在本話中我們正式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囉!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第一步最重要的就是決定由哪一個法院來審理這個刑事案件。而為了落實「法定法官原則」,在案件發生前就已經有一套抽象的規則來決定案件由何法院管轄,而不是在案件發生後,才由人為的方式去決定由哪個法院審理、判決,法院案件的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是法治國家所依循的憲法原則。
壹、審判權
所謂「審判權」是指對於某種案件,法院有對其審理的權力。在我國,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民事及刑事案件分由普通法院的民事法院(庭)及刑事法院(庭)審理。
貳、管轄權
卻認為刑事案件而有審判權後,再進一步決定由哪一個審級的法院審理,或由哪一個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此則為「管轄權」。而之所以有管轄的規定,是在落實「法定法官原則」,即案件交由誰來審理是經由事先規定的抽象標準所定之,以維護承辦法官的公正性。
一、事物管轄
「事物管轄」是在決定案件的第一審是由哪個法院所管轄,刑事案件的第一審不一定都是地方法院所管轄,像在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等案件的第一審是由高等法院所管轄,而非地方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
二、土地管轄
(一)意義
「土地管轄」則是決定是由同一審級中的哪一個法院來審理案件,如光地方法院,台灣就有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等數個同級的法院,從中決定由某一個地方法院管轄該案件。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其判斷的時點在於「起訴時」,起訴時認定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會因為被告所在地在起訴後變更而受有影響。